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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城、李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城,李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3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城,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投案自首,同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明,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投案自首,同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城、李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城、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害人何某发现自家的狗不见了,寻找无果,听村民李某4(又名李水星)说是被告人李城、李明与同案人李某5等人将她家的狗偷宰了,便到处宣扬。2014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城、李明与同案人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5、李某9(以上五人已被判刑)等人在被告人李城的家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李城提起何某冤枉他们偷吃她家的狗这件事,后被告人一伙便说去找何某论理。饭后,被告人李城、李明与同案人李某7、李某5、李某8、李某9、李某6(在逃,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何某的家,与她论理。何某称是听村民李某4说的,被告人李城听后叫李某4来当面对质,李某4到场后否认说过此事。被告人李城等人继续质问何某,何某说李城与李某4在上网时,李城曾向李某4透露过狗是他偷的,但未能拿出证据。被告人李城等人见何某没有拿出证据,便与何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城、李明与同案人李某7、李某8、李某5、李某9等人随手拿起木棍、砖头砸烂何某的水缸、玻璃窗等,并殴打何某跌倒在地。随后,村民潘某、麦某来到现场,扶起躺在地上的何某,并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一伙离开现场。经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的L3/4、L4/5椎间盘轻度突出(外伤性),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被损坏的窗户、水缸等共价值人民币39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城、李明的亲属代其交赔偿款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城、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遂)公(刑)鉴(法活)字[2014]0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遂价认[2014]3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麦某、潘某证言;同案人李某7、李某5、李某8、李某9的供述;被告人李城、李明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城、李明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的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城、李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城、李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英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美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