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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白云鹏、张嘉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白云鹏,张嘉榕,张嘉淦,王永刚,内蒙古五湖四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15号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世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梅,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琬琪,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云鹏,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嘉榕,住址同上。被告:张嘉淦。被告:王永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五湖四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交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小贷公司)与被告白云鹏、张嘉榕、张嘉淦、王永刚、内蒙古五湖四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审当日撤回对被告内蒙古五湖四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梅、张琬琪,被告白云鹏、张嘉榕、张嘉淦、王永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82436元,罚息16548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合计1147920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罚息从2016年10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五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白云鹏、张嘉榕辩称,第一、二被告认可借款70万元的基本法律关系,本金和利息依约可以计算,罚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张嘉淦、王永刚辩称,第三、四被告认可借款70万元的基本法律关系,担保提供房屋没有权属证书,属于无效担保,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白云鹏、张嘉榕、张嘉淦、王永刚当庭没有提交证据。因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庭提举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贷款展期协议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还款承诺书》均为原件且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加之被告白云鹏、张嘉榕、张嘉淦、王永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8日,被告白云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金鑫小贷公司借款7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为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9.1525‰,结息日为每月20日前,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适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7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白云鹏、张嘉榕、张嘉淦、王永刚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坐落于金海路通达驾校以北宽城住宅小区CF-4-101号、金海路通达驾校以北宽城住宅小区B3-2-201号、金海路通达驾校以北宽城住宅小区C5-2-301号、金山大道北易构城C3-2-301号的四套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并未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8日,原告金鑫小贷公司向被告白云鹏转账70万元,双方签署《借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双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5月16日。2015年7月21日,被告白云鹏再次向原告金鑫小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8月中旬归还一部分欠息,剩余部分于8月31日前全部结清。后被告仍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向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该公证处以当事人另行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未办理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为由,出具(2016)呼蒙正决字第12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另,被告白云鹏与张嘉榕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82436元,罚息16548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合计1147920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罚息从2016年10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五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金鑫小贷公司与被告白云鹏之间成立合法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云鹏未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又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白云鹏与被告张嘉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嘉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告金鑫小贷公司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1日属于当事人权利的自主处分且被告在法庭向其释明的延长举证期限内也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自认予以采信,现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而因双方约定逾期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故本院仅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2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抵押责任,因原告金鑫小贷公司与被告白云鹏、张嘉榕、张嘉淦、王永刚并未就《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未设立抵押物权,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嘉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5131元,由被告白云鹏、张嘉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世伟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