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民申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欣明置业有限公司与宋小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鞍山市欣明置业有限公司,宋小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申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市欣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美居广场1栋17层。法定代表人:胡明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小华,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再审申请人马鞍山市欣明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小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民终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鞍山市欣明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判令其应向宋小华赔偿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租金损失11100元,该判决严重错误,与多份生效判决相违背,而且与该原一审判决的认定相互矛盾;原审判决认为马鞍山市欣明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124.89元/日赔偿宋小华自2014年2月1日起至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该判决存在严重的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与该院之前作出的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并不矛盾,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马鞍山市欣明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鞍山市欣明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华春审判员 张希宇审判员 张永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