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3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苏培雄与张荣锦、陈凤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培雄,张荣锦,陈凤珠,雷洪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765号原告:苏培雄,男,汉族,1962年5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锦,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陈凤珠,女,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以上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金,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洪其,男,畲族,1964年8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苏培雄与被告张荣锦、陈凤珠、雷洪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培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张荣锦及其与被告陈凤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金、被告雷洪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培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荣锦、陈凤珠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担保人雷洪其介绍向原告苏培雄借款30万元,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月1万元(按月付息),由被告雷洪其自愿为该借款担保。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向被告张荣锦(工商银行卡号:62×××26)转款30万元,完成给付货币的义务。被告张荣锦、陈凤珠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荣锦于12月8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利息15.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叁被告催讨均未果,遂诉至法院。张荣锦、陈凤珠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12月8日偿还的15万元是作为本金偿还,被告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11日共支付利息11.5万元。张荣锦有向陈水发、雷洪其及苏培雄借款,被告偿还的钱均是约定作为本金抵扣的。雷洪其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被告张荣锦将其店面抵押给苏培雄,故其才愿意作为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荣锦、陈凤珠向原告苏培雄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1万元(按月支付),被告以其房权证号00××98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若原告要取回借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借款应打入被告张荣锦卡号为62×××2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雷洪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25日,原告苏培雄向被告张荣锦账户转账30万元。被告至今未全部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7年7月17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多付利息抵扣本金表》,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即原告苏培雄与被告张荣锦、陈凤珠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苏培雄与被告雷洪其的保证合同关系,现本院就两个合同关系认定如下:(一)借款合同,被告张荣锦、陈凤珠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25日。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10000元,该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和支付均无效,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原告有权受领。双方在庭审时均同意将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超出部分作为本金抵扣。经计算,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张荣锦、陈凤珠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每月1万元,共10个月),2014年6月时计息本金为30万元,被告应付利息9000元,被告实付利息10000元,其中超出的1000元抵扣本金;2014年7月时计息本金为299000元=30万元-1000元,被告应付利息8970元,被告实付利息10000元,其中超出的1030元抵扣本金,以此类推,至2015年4月时计息本金为288536.13元。被告张荣锦于2015年6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共计15.5万元,双方虽未就该款是偿还本金或利息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void(0);?)(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15.5万元应当优先抵扣到期的利息,现本院按照法定标准将月利率调整为2%计息,即被告应付月利息5770.72元。经计算,截止2016年12月止,到期利息为21个月,利息121185.12元(5770.72元/月×21个月),余下款28814.83元(15.5万元-121185.12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亦即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259721.3元(288536.13元-28814.83元)计算。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21日,该主张不符合实际,利息应从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259721.3元为基数,月利率2%)。(二)保证合同,被告雷洪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雷洪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雷洪其虽然抗辩其是在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才同意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但本案借条中所述的抵押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同时被告雷洪其作为保证人在审查抵押合同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因此被告雷洪其应对全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与保证期限,原告苏培雄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亦即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此保证人雷洪其的保证期间并没有经过。被告雷洪其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雷洪其应当对前述被告张荣锦、陈凤珠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59721.3元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锦、陈凤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苏培雄借款259721.3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59721.3元为基数,月利率2%)。二、被告雷洪其为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雷洪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荣锦、陈凤珠追偿。四、驳回原告苏培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8元,减半收取计3309元,原告苏培雄负担546元,被告张荣锦、陈凤珠、雷洪其负担2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乃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罗彦霏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