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4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晓露、钟术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晓露,钟术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01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晓露,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钟术根,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农商银行)与被告贺晓露、钟术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晓露、钟术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相关合同;2.二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欠款本金19444.4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26.27元、滞纳金为435.2元);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8日,被告贺晓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同意抵押担保意见书》。2015年2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贺晓露为购买汽车采用本车抵押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以及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所购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贺晓露自2016年12月开始,多次不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贺晓露虽有归还,但多次违约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贺晓露、钟术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天府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个人同意抵押担保意见书》《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声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贺晓露、钟术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贺晓露签署《天府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及《个人同意抵押担保意见书》,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该申请表载明手续费为贷款金额的12%。同日,钟术根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声明》,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贺晓露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清偿责任。2015年1月21日,贺晓露与原告签订《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该申请表上的《成都农商银行天府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载明:透支利息按日利率0.5‰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贺晓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贺晓露的申请,同意向贺晓露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江淮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期,借款采用本车抵押方式。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行使抵押权,有权解除本合同。2015年2月4日,贺晓露与原告对车牌号为川A***的江淮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5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手续费6000元。之后,被告用信用卡支付车款,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被告从2016年1月出现逾期还款情况,至2017年3月5日已连续四期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截至2017年3月5日,二被告尚欠本金19444.42元,罚息126.27元,滞纳金43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声明》《个人同意抵押担保意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贺晓露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钟术根自愿对贺晓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晓露归还借款本金19444.42元并支付罚息、滞纳金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晓露以其所购车辆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车辆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晓露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于2017年8月14日解除;二、被告贺晓露、钟术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借款本金19444.42元并支付罚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3月5日的罚息为126.27元,滞纳金为435.2元,从2017年3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日利率0.5‰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三、如果贺晓露、钟术根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贺晓露名下车牌号为川A***的汽车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贺晓露、钟术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佳人民陪审员 周学辉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莉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