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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申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小芳、余传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小芳,余传贵,余玉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申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小芳,女,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余传贵,男,汉族,1958年2月24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上列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守垚,福建格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宗朝,福建格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余玉钦,女,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再审申请人王小芳、余传贵因与被申请人余玉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小芳、余传贵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借款,被申请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借条》并非王小芳亲自署名,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二、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应诉材料,客观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导致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听信被申请人一方所言,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王小芳、余传贵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再审本案,撤销原判决。余玉钦提交意见称:王小芳是收到借款后再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并非当场出具《借条》,《借条》上的签字不确定是否王小芳本人所签。如果如其在再审申请书所述,《借条》上的名字不是她本人所签,那么她就是诈骗。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小芳、余传贵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一审法院结合福清市龙田镇东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工作人员向王小芳、余传贵住所地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法送达的情况,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符合前述条款的规定。王小芳、余传贵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王小芳、余传贵再审申请称《借条》并非王小芳亲自署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小芳、余传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小芳、余传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贵先审判员  谢珠容审判员  邹唐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 圆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