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执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吕琦、何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琦,何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24执10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吕琦,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执行人:何飞,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绍兴新昌法院(2017)浙0624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飞有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何飞共有的坐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滨江一号花园7幢121室房产。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张焕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 锦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0624执1069号新昌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绍兴新昌法院(2017)浙0624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何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义务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飞有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请协助如下事项:一、预查封被执行人何飞共有的坐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滨江一号花园7幢121室房屋。二、查封期限36个月。附:(2017)浙0624执10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壹份。联系人:张焕成联系电话:0575-86085872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