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康彪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彪(外号“彪安几”),男,1992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彪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晶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1、2017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康彪来到新化梅苑电信中心营业厅,化名“刘某”以冷水江资江煤矿的名义向营业厅工作人员谢某某订购了14台手机,称其中一台苹果6SPLUS激活自己使用,其中一台OPPOR9SPLUS手机为其母购买,要求谢某某跟其到资江煤矿拿手机款。谢某某将一台苹果6SPLUS手机和一台OP**手机交给康彪后与同事李某某跟随康彪来到资江煤矿,康彪以回家拿钱为由要谢某某到车上等,然后乘机租车逃往娄底,将手机以6450元销赃。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两台手机价格为8300元。2、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康彪来到娄底市娄星区早元市场乐视生态体验店,以给资江煤矿领导购买手机为由向吴某某订购了7台手机,并要求送货上门后结账。吴某某将手机准备好后与弟弟吴某1开车搭乘康彪前往资江煤矿,到煤矿门口后,康彪要求吴某某他们在车上等,自己先拿三台手机给领导送过去好让领导在收据上签字结账,将一台苹果7PLUS手机、一台VIVO**手机、一台VIVOX9PLUS手机骗到手后从煤矿另外出口租车回了娄底,后将手机以6600元销赃。经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三台手机价格为12684元。综上,被告人康彪诈骗两次,诈骗金额209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康彪户籍信息、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3)冷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购机协议、手机进货单、乐视购机统一专用票据、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谢某某、李某某、黎某某、吴某1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价认字【2017】08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娄价认定【2017】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康彪约娄底长寿足浴店的袁某某一起吃晚饭时提议去KTV唱歌,袁某某称要回去上班,稍后再说。康彪在唱歌期间电话联系袁某某,但袁某某一直没去。晚上22时许,康彪与“火哥”(待查)带匕首来到长寿足浴店质问袁某某为何“爽约”,袁某某和同事王某某站在门口附近,康彪看到袁某某即上前踢了袁某某一脚,并扯着袁某某的衣领要去讲清楚,“火哥”则动手打王某某,足浴店工作人员廖某某见状上前试图劝阻,康彪和“火哥”又动手打廖某某,廖某某被匕首捅伤背部。经鉴定,廖某某背部软组织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袁某某、梁某、刘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彪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彪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康彪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康彪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康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彪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康彪退赔被害单位新化梅苑电信中心营业厅人民币83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2684元。(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兰玉人民陪审员 贺延明人民陪审员 龙 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