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执12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海宁市海洲街道一世温柔皮草行与董振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宁市海洲街道一世温柔皮草行,董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1执12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海宁市海洲街道一世温柔皮草行。经营地址:海宁市中国皮革城H座(六期)三楼永合南路**号。经营者:王月英,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执行人:董振海,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申请执行人海宁市海洲街道一世温柔皮草行与被执行人董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海宁市海洲街道一世温柔皮草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48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董振海支付执行款36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董振海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董振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案现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冯跃宁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