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温裕清、蔡少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裕清,蔡少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贾蕴斌,扈吉洪,杭州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裕清,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生,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少图,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生,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号迪尚商务大厦*座*层***层。负责人:陈碎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倩,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劼,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蕴斌,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扈吉洪,男,汉族,1975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日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国际时代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李月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水泊街道办高垓村村北。法定代表人:王梅英。上诉人温裕清、蔡少图因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被上诉人贾蕴斌、扈吉洪、杭州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温裕清、蔡少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476660.05元给温裕清、蔡少图,贾蕴斌、扈吉洪、杭州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及一审的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贾蕴斌、扈吉洪、杭州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温裕清、蔡少图房屋损失为980788.61元有误,温裕清、蔡少图损失实为1478660.05元,即:办公楼工程805430.06元+宿舍工程413920.99元+宿舍厨房物品645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3000元+租金损失46800元+建筑三卡仓库改建费91818元+房屋安全鉴定费23241元+造价咨询费25000元+价格鉴定费28000元+保全费5000元=1478660.05元。1、温裕清、蔡少图因本次事故发生,导致其所用房屋必须拆除,并需重建方能恢复原状。但一审判决采纳深圳市国防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仅根据目前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而忽略了因拆除房屋所产生的重建费用,重建费用是此次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应采纳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房屋价值的鉴定,确认损失总价为1225801元。2.误工费:一审判决采用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水平(竹制品业)的标准有误,温裕清、蔡少图于2004年始至今在怀集县坳仔壳利通竹制品厂工作,分别任总经理、出纳一职,工资标准为每人5000元/月,该事实有怀集县坳仔壳利通竹制品厂作证。且温裕清、蔡少图为此误工数月,主张误工三个月亦是合情合理。3、交通费,温裕清、蔡少图为挽救损失东奔西走误工数月,根据现行交通花费标准,其主张交通费3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4.建筑三卡仓库改建费:事故后,为保障生产能继续进行,因此将壳利通竹制品厂原已有立柱,上面盖瓦的3卡仓库,改建为两层办公室、财务室等,由此产生工程款91818元。此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支出费用,并非重复计算费用。5、鉴定费用:本案事故发生后,温裕清、蔡少图为明确损失金额,委托了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的拆除、土建、室内装饰以及水电工程进行建筑预算进行造价咨询,产生咨询费25000元;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对涉案房屋及物品损坏的损失价值进行价格鉴定,产生费用28000元。该费用系温裕清、蔡少图为维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等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不承担保全费、租金损失等间接损失有误。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主张与杭州日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但杭州日通物流有限公司并无出庭及答辩,不能印证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所述。即使双方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但该合同的涉案条款“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及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既是格式条款,也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说明的证据,应此,该条款无效,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应对间接费用承担赔付责任。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辆时应该预见有意外的发生,故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温裕清、蔡少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有误。一审法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认为挂车不再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就必然由牵引车投保保险公司进行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有误。挂车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投保交强险。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理解应是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包括挂车)出现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定,并非理解为挂车无须投保交强险。因此,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完全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案涉浙A×××××车辆牵引鲁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因该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不赔偿商业险合法合规。(二)退一步讲,即便要求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承担商业险,一审判决也缺乏事实依据。1、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预算书》均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情,《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是对涉案房屋目前的价值作出的评估结论,对于案涉两处房屋受损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受损的关联情况并未进行区分,即案涉两处房屋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有的受损程度(包括人为损坏、年久失修、地质原因等)并没有与交通事故造成房屋哪些部分部位的受损进行划分,该报告并不能够证实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房屋为危房。《工程预算书》是温裕清、蔡少图单方委托第三方所做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也未能出庭接受质证。因此,一审法院采纳该《工程预算书》之结论,有违诉讼程序规定。另,该《工程预算书》所罗列之“拆除费用”,即便属实,也属于未产生之费用,而且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理赔范围之内。2.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将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这些间接损失判决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承担,显属不公。另,因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在一审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实质上已经推翻温裕清、蔡少图鉴定结论,一审判决仍然将鉴定费全部判决由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承担,也明显不公。针对温裕清、蔡少图的上诉,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辩称,(一)房屋碰撞前的损毁状况与事故后状况没有关联性,房屋碰撞前的受损情况会影响碰撞后的损毁情况,房屋价值也有影响,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没有考虑到房屋碰撞前的情况是不公平的。(二)重建费用应不予支持,该费用属重复计算,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三)误工费等属于间接损失。其他意见按照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扈吉洪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针对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的上诉,温裕清、蔡少图辩称,(一)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半挂车已经不再要求投保交强险,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以此推卸责任无任何依据。(二)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未证实免责条款的签订人身份真实,温裕清、蔡少图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应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等一系列费用。其他意见按照上诉意见。扈吉洪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贾蕴斌、杭州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温裕清、蔡少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贾蕴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温裕清、蔡少图引起的经济损失共100万元;2、杭州日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4、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贾蕴斌、杭州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温裕清、蔡少图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贾蕴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温裕清、蔡少图引起的经济损失共1473660元。并增加了3项诉讼请求:1、本案的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贾蕴斌、杭州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承担;2、贾蕴斌、杭州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赔偿温裕清、蔡少图精神损失费2万元;3、扈吉洪对贾蕴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温裕清、蔡少图引起的经济损失共147366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贾蕴斌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载:谭本财)沿省道S263线由西(怀集县城)往东(广宁县)方向行驶,04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省道S263线广东省怀集××××路段因操作不当,自身翻侧时碰撞南侧道路外温裕清房屋、蔡少图房屋、电信通信线路、电力设施,造成谭本财受伤和温裕清房屋、蔡少图房屋受损及电视线路、电信通信线路、电力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8日作出怀公交认[2016]第44122402C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蕴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温裕清、蔡少图遂于2016年6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向法院缴交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依据温裕清、蔡少图的申请依法对涉案的浙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予以扣押。同年6月13日,杭州日通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浙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查封方式,要求允许其继续使用查封车辆,查封期间内,可对浙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不予办理转户、抵押登记手续。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如因变更车辆查封方式造成申请人损失的,该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7月12日温裕清、蔡少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两幢房屋位于怀集××××潮村,原属坳仔厘竹站,2004年4月30日转让给温裕清、蔡少图。其中一幢建于1980年,是混合结构二层房屋建筑,建筑面积约491.2㎡,被温裕清、蔡少图作为怀集县坳仔壳利通竹制品厂办公楼使用。另一幢建于1985年,是混合结构二层房屋建筑,建筑面积约283.5㎡,被温裕清、蔡少图作为怀集县坳仔壳利通竹制品厂宿舍楼使用。2016年6月15日,温裕清、蔡少图向肇庆正衡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的房屋结构安全进行检查和鉴定。同年6月16日,该公司作出正衡鉴字(2016)第06015、0601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为:根据检查、检测情况和等级评定,依照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规定,评定该房屋危险性属D级“构成整幢危房”。按现状,该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建议停止使用该房屋,并立即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处理,以免危及公共安全。为此,温裕清、蔡少图缴交了房屋安全鉴定费23241元。嗣后,温裕清、蔡少图委托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的拆除、土建、室内装饰以及水电安装工程进行建筑预算,并支付了造价咨询费25000元。2016年7月1日该公司作出《工程预算书》,预算怀集××××潮村温裕清、蔡少图办公楼、宿舍工程造价共为1219351.05元。其中办公楼工程造价805430.06元,包括拆除部分75737.12元、新建部分545157.86元,其他184535.08元;宿舍工程造价413920.99元,包括拆除部分56151.49元、新建部分247467.41元,其他110302.09元。2016年7月10日,温裕清、蔡少图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对涉案房屋及物品损坏的损失价值给予价格鉴定,同年7月15日,该公司根据温裕清、蔡少图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工程预算书》,作出[2016]070001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其鉴定结论为:物品/设施损失总价为1225801元,其中办公楼工程805430.06元;宿舍工程413920.99元;宿舍厨房物品(水电设施、热水器等)6450元。温裕清、蔡少图为此价格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0元。诉讼期间,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温裕清、蔡少图位于怀集××××路段的办公楼、宿舍楼因2016年5月26日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不碰撞的情况下)目前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结论为:怀集××××潮村宿舍楼评估总值为343000元;怀集××××潮村办公楼评估总值为505900元,合计848900元。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为上述评估支付了评估咨询费4245元。又查明,房屋被碰撞后,为解决家人及怀集县坳仔壳利通竹制品厂员工的居住问题,温裕清于2016年5月28日与黄尧干签订《租赁房屋协议书》,租用黄尧干位于坳仔圩西街楼房的二、三、四层作宿舍使用,租赁期从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9日,租金为46800元。同年7月15日温裕清、蔡少图以怀集县坳仔壳利通竹制品厂甲方与乙方邓作健签订《三卡仓库改建协议书》,约定将甲方原已有立柱,上面盖瓦的3卡仓库,改建为两层办公室、财务室、保安室、员工饭堂、厨房及正副厂长值班室。改建总工程款为91818元。另查明,贾蕴斌属于扈吉洪雇请的司机。扈吉洪是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实际持有人。其中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杭州日通物流有限公司,鲁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为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系扈吉洪向该公司租赁使用。杭州日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月凤作为投保人为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以加黑字体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向投保人出具了《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对上述免责条款进一步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李月凤作为投保人在该说明书上签名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温裕清、蔡少图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有据以及各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温裕清、蔡少图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温裕清、蔡少图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房屋、物品、设施损失。事故后,温裕清、蔡少图向肇庆正衡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的房屋结构安全进行检查和鉴定,该公司评定涉案房屋危险性属D级“构成整幢危房”。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认为该评定报告的内容没有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坏与该房屋原有的损坏程度予以区分,要求重新鉴定。鉴于该房屋被碰撞之前一直正常使用,被碰撞之后才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至于涉案房屋建成多年,可在房屋价值评估时按照房屋的实际状况进行折旧估算,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申请对房屋结构安全重新鉴定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明确涉案房屋的损失,温裕清、蔡少图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价格鉴定,但该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依据是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预算书》,而该《工程预算书》是建立在房屋重建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对涉案房屋当前的损失费用进行的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采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目前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系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其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此外,由于涉案房屋已构成危房,须拆除处理,因此《工程预算书》中拆除部分属于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温裕清、蔡少图要求赔偿的物品、设施损失,其中热水器、消毒柜等厨房用品的损失只有温裕清、蔡少图的陈述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而水电设施已包含在房屋损失之中,因此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温裕清、蔡少图的房屋损失为980788.61元(其中宿舍楼343000元+拆除费用56151.49元=399151.49元;办公楼505900元+拆除费用75737.12元=581637.12元)。2、误工费。结合本案温裕清、蔡少图为处理事故及进行房屋鉴定造成误工的事实,参考《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竹制品业)计算标准确认温裕清、蔡少图的误工费为:1884.55元(34393元/年÷365天×10天×2人)。3、交通费。温裕清、蔡少图虽没有提供有正式交通票据凭证,考虑温裕清、蔡少图为处理事故及进行房屋鉴定合理往返次数,对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4、租金损失。涉案两幢房屋被温裕清、蔡少图作为怀集县坳仔壳利通竹制品厂办公楼和宿舍楼使用,被碰撞之后已构成危房,该房屋内的人员须撤离。温裕清、蔡少图提供有《租赁房屋协议书》和租金收据,因此其请求赔偿租金损失46800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建筑三卡仓库改建费。事故后温裕清、蔡少图将怀集县坳仔壳利通竹制品厂原已有立柱,上面盖瓦的3卡仓库,改建为两层办公室、财务室、保安室、员工饭堂、厨房及正副厂长值班室,由此产生工程款91818元。该改建的房屋坐落在怀集县坳仔壳利通竹制品厂内,实为温裕清、蔡少图的办公用房,作为替代原损害的办公楼使用。由于本案已核算了被碰撞房屋(办公楼)的损失,温裕清、蔡少图的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计算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用。本案的鉴定费用包括:⑴肇庆正衡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房屋结构安全进行检查和鉴定的费用23241元;⑵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的拆除、土建、室内装饰以及水电安装工程进行建筑预算的造价咨询费25000元;⑶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对涉案房屋及物品损坏的损失价值给予价格鉴定的费用28000元;⑷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费用4245元。鉴于一审法院对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而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预算部分采信,因此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咨询费一审法院酌定支持2500元。综上,本案的鉴定费用为23241元+2500元+4245元=29986元。由于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费用4245元是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支付,温裕清、蔡少图的鉴定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25741元。8、保全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列入诉讼请求。故温裕清、蔡少图请求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温裕清、蔡少图上述损失总数额为1061714.16元。对各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贾蕴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温裕清、蔡少图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贾蕴斌是扈吉洪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扈吉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故温裕清、蔡少图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扈吉洪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认为浙A×××××车辆所有人在明知挂车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仍牵引上路行驶,致使事故发生,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约定,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不负责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与上述规定相悖,属无效条款,故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免责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温裕清、蔡少图房屋损失20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事故房屋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用1007914.16元,应由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温裕清、蔡少图。关于温裕清、蔡少图主张的租金损失和保全费问题。本案中的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与杭州日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月凤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及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既不是普通的合同约定,也不是法定无效条款,而是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已尽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该租金损失和保全费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租金损失4680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应由扈吉洪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杭州日通物流有限公司,且在涉案车辆查封期间,杭州日通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保证书,愿意对温裕清、蔡少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杭州日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应由扈吉洪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温裕清、蔡少图要求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给温裕清、蔡少图;二、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7914.16元给温裕清、蔡少图;三、限扈吉洪和杭州日通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温裕清、蔡少图租金损失46800元;四、限扈吉洪和杭州日通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返还温裕清、蔡少图保全费5000元;五、驳回温裕清、蔡少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温裕清、蔡少图提交了1份证明,拟证明温裕清、蔡少图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该证据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贾蕴斌、杭州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未采信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正确,一审判决认定的温裕清、蔡少图房屋损失是否正确。(二)温裕清、蔡少图主张的建筑三卡仓库改建费应否支持。(三)鲁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对租金损失、保全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五)一审判决认定温裕清、蔡少图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是否正确,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应否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一审判决未采信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正确,一审判决认定的温裕清、蔡少图房屋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涉案房屋经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经肇庆正衡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房屋结构安全进行检查和鉴定,评定涉案房屋危险性属D级“构成整幢危房”。涉案房屋其中一幢建于1980年,另一幢建于1985年,至发生事故时均已使用多年。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据是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建立在房屋重建的基础之上的《工程预算书》,该结论未考虑涉案房屋的成新率及事故发生前维护及保养状况等实际因素,一审判决对该《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相关评估资质,其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已充分考虑涉案房屋的成新率、房屋重置成本及事故发生前维护及保养状况等实际因素,经实地查勘和市场调查,确定涉案房屋的估价市场价值。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较符合本案实际,较为合理,一审判决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温裕清、蔡少图认为应采信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来认定其房屋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认为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没有对该房屋原有的损坏程度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坏予以区分,不应采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客观性、合法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根据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的申请,已传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相关评估人员出庭作证,该评估人员并已就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提出的问题作出书面回复,现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再次就同样问题提出要求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相关评估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房屋已评定为D级“构成整幢危房”,须拆除处理,因此《工程预算书》中拆除部分费用属于合理且必然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对该《工程预算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认为不应采信该《工程预算书》中拆除部分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温裕清、蔡少图主张物品、设施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水电设施已包含在房屋损失之中,一审判决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温裕清、蔡少图的房屋损失为980788.61元(其中宿舍楼343000元+拆除费用56151.49元=399151.49元;办公楼505900元+拆除费用75737.12元=581637.1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温裕清、蔡少图主张的建筑三卡仓库改建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已核定温裕清、蔡少图的房屋损失,温裕清、蔡少图现主张的建筑三卡仓库改建费实为将怀集县坳仔壳利通竹制品厂原已有立柱,上面盖瓦的3卡仓库,作为办公用房,该费用确属重复计算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鲁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的规定,可见,交强险与商业保险无必然联系,无论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其立法本意是保护受害人,是社会救济的一种途径。两者区别在于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机动车必需投保的,商业险责任在双方自愿的基层上达成协议投保的。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以鲁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而拒赔商业险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立法本意。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挂车不投保交强险。3.商业险虽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提出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的条款,属格式条款,该条款的约定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显然很不公平,属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使主要权利的条款,该条款无效。综上,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认为鲁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其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对租金损失、保全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属免责条款,以加黑字体显示,李月凤作为杭州日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投保单、《保险资料签收确认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等上签名确认,虽无杭州日通物流有限公司盖章,但李月凤的签名确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温裕清、蔡少图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已充分证实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故该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无需对租金损失、保全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温裕清、蔡少图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温裕清、蔡少图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是否正确,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应否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误工费,温裕清、蔡少图在二审期间虽提交了怀集县坳仔壳李彤竹制品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温裕清、蔡少图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但未能提供工资签收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实际,一审判决参考《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竹制品业)34393元/年标准计算温裕清、蔡少图的误工费为:1884.55元(÷365天×10天×2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温裕清、蔡少图认为应按50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三个月误工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温裕清、蔡少图未能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其交通费支出,结合本案实际,一审判决酌定为1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温裕清、蔡少图主张交通费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因本案对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而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预算部分采信,因此,一审判决对温裕清、蔡少图主张的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对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咨询费酌定支持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温裕清、蔡少图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为温裕清、蔡少图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认为应由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认为该损失为间接损失,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温裕清、蔡少图及中华联合杭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5.42元(温裕清、蔡少图已预交7554.1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13871.23元),由温裕清、蔡少图负担7554.1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871.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九月××日法官 助理 邝伟婷书 记 员 张静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