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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陆玉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陆玉梅,黄秀仙,黄俊祥,黄炼,陆军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镇港口街1号。法定代表人:黄岳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召中,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忠,男,该公司职员,住广西田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玉梅,女,1930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仙,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祥,男,1983年1月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炼,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义,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陆军达,男,1962年9月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利,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俊祥、黄秀仙、黄炼、陆玉梅,原审第三人陆达军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召中、廖世忠,被上诉人黄炼、黄俊祥及其与被上诉人陆玉梅、黄秀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义,原审第三人陆达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黄文胜死亡既无死亡证明书,也无死亡鉴定书,更无尸检报告。黄文胜死亡与被猪撞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据百色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的《住院治疗摘要》最后一段文字陈述:“家属要求放弃治疗出院,后果自负,经劝阻无效,予签字办理出院。”这样就可以肯定黄文胜的死亡就是放弃治疗导致的结果,那么原告理应对死亡承担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死亡赔偿金责任。黄文胜家属已经在百色市人民医院面前承诺后果自负。二、猪主陆军达应承担责任。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是一个田阳县唯一的定点屠宰厂。肉商与生猪老板进行生猪选择交易是他们的权利和责任。过程难免与生猪碰撞,导致的结果是可预见的。为了避开风险,肉商可以完全委托生猪老板代理选择符合要求的生猪由屠宰厂加工配送(完全不用来屠宰厂)。2017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黄文胜是在与生猪批发商陆军达选猪的过程中被其猪撞到致伤。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关于安全和规范问题。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田阳县唯一的定点屠宰厂,当初的设计和竣工验收完全符合GB50317-2009《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要求,同时也经过了验收。买主选猪活动是跟批发商交易,这样的行为公司无法禁止,但场地是安全的,每天屠宰均无事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俊祥、黄秀仙、黄炼、陆玉梅辩称,一、上诉人人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二、猪主陆军达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是陆军达的猪撞伤黄文胜。三、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俊祥、黄秀仙、黄炼、陆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6782.3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黄俊祥报案记录和田州派出所对韦某,4、黄宁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本案是民事案件,派出所介入调查在程序上不合法;对原告提供的卢义洪、黄正新情况反映、屠宰场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屠宰场没有存在安全隐患的伤害事件,贩猪商与批发商直接交易生猪,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事故与其公司无关,不能以无安全警示标志认定屠宰场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有异议,认为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放弃对黄文胜的治疗才导致其死亡。第三人陆军达对原告提供的田州派出所对韦某,4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明确是陆军达所有的生猪撞伤黄文胜。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足以综合证实原告亲属黄文胜在被告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屠宰场被生猪撞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24-26日屠宰场宰前检疫登记表、韦某,4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第三人对被告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24-26日屠宰场宰前检疫登记表、韦某,4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宰前检疫登记表上不止陆军达的生猪,韦某,4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与其书面证言不一致。该院认为,被告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亲属黄文胜系被第三人陆军达所有的生猪撞倒受伤的事实,该院不予确认。3、被告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陆军达与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接受委托屠宰协议书、入库单、照片有异议,认为公司是在生猪宰杀完成后才收取宰杀费。该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该院予以综合认定。黄文胜于1955年2月6日出生,与黄秀仙系夫妻关系。黄俊祥、黄炼系黄文胜、黄秀仙的子女。陆玉梅于1930年11月23日出生,系黄文胜的母亲,生育三个儿子,大儿子黄文明、三儿子黄文立于1989年去世。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生猪定点屠宰的场所。2017年1月26日3时许,黄文胜在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屠宰场通道内赶生猪过程中被生猪撞倒受伤。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7日,黄文胜分别在田阳县人民医院、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2天。2017年2月8日,黄文胜在家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生猪定点屠宰场,生猪进入屠宰场后,屠宰场对生猪负有管理义务。买主选好生猪后,屠宰场任由买主自行赶生猪到屠宰车间,因通道狭窄、猪多人多、赶猪人经验不足等因素,可能会存在生猪不受控制伤人的安全隐患,屠宰场应当预见风险的存在,但其并没有采取防患措施,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亲属黄文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通道内人多猪多可能引发事故,其在赶生猪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被告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陆军达系本案事故中生猪的所有人,其辩称由第三人陆军达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亲属黄文胜年龄较大,自身可能存在各种老年疾病,从而在被生猪撞伤后引起扩大性后果导致死亡,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第三人陆军达述称其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由被告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因亲属黄文胜在本案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亲属黄文胜在本案事故中死亡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陆玉梅、黄秀仙、黄俊祥、黄炼诉请项目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6954.59元(3926元+381.90元+236.70元+381.90元+69860.08元+19.80元+490.86元+13.68元+1470元+10元+4.91元+158.76元=76954.59元);2、误工费1540.44元(46855元/年÷365天×住院12天=1540.44元);3、护理费1117.25元(33983元/年÷365天×住院12天×1人=1117.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住院12天=1200元);5、交通费2600元;6、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7、死亡赔偿金477689.33元(26416元/年×18年+26416元/年÷12个月×1个月=477689.33元);8、被扶养人(陆玉梅)生活费81605元(16321元/年×5年÷1人扶养=81605元);9、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0元(93.10元/天×3天×3人=837.90元),共计671036.5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亲属黄文胜在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诉请的各项费用应按住院12天计算。原告亲属黄文胜生前从事肉类零售业,该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确认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告亲属黄文胜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从事肉类零售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18年1个月[20年-(原告亲属黄文死亡时年满61周岁11个月-60周岁)=18年1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以3人3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诉请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认每人每天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93.10元(33983元/天÷365天=93.10元/天),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陆玉梅、黄秀仙、黄俊祥、黄炼因亲属黄文胜在本案事故中死亡造成损失671036.51元,由被告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35518.26元(671036.51元×50%=33551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陆玉梅、黄秀仙、黄俊祥、黄炼损失335518.26元;二、驳回原告陆玉梅、黄秀仙、黄俊祥、黄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8元,减半收取计5384元,由原告陆玉梅、黄秀仙、黄俊祥、黄炼负担2792元,被告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92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交。原审第三人提交《2017年1月26日屠宰场宰后检疫登记表》复印件及《入库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7年1月26日屠宰不只是原审第三人的猪及上诉人收取管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无上诉人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本院认为《2017年1月26日屠宰场宰后检疫登记表》无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收取管理费事实属实,《入库单》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申请证人韦某,4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其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当时通道人多,猪也多,猪在通道里面也是动来动去的,这时在文胜前面有两头猪就往后撞”不一致,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017年1月26日3时许,黄文胜在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屠宰场通道内赶生猪过程中被生猪撞倒受伤,即送往田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田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后下病危通知单并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日转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C3创伤性前滑脱并脊髓损伤;心肺复苏术后;呼吸衰竭;两下肺感染;两侧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电解质絮乱。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7日在百色市人民医院ICU二病区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7年2月8日死亡。黄文胜病情危重系在屠宰场通道内被生猪撞倒受伤所致,其死亡原因与其被生猪撞倒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不承担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生猪系原审第三人陆军达所有,其主张由原审第三人陆军达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生猪负有管理义务,应当预见通道狭窄、猪多人多,可能会存在生猪不受控制伤人的安全隐患,但其并没有采取防患措施存在过错,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出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8元,由上诉人田阳县恒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良邦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马崧翔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黄云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