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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执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家和、韩荣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家和,韩荣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1145号申请执行人:李家和,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被执行人:韩荣胜,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被执行人韩荣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33000元,利息1771元(以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9月1日),案件受理费64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16元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皖0104执114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建忠审判员  张 升审判员  朱 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唐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1)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1)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