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瑾与王孝锋、贺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瑾,王孝锋,贺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1092号原告:黄瑾,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益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锋,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贺军军,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原告黄瑾与被告王孝锋、贺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孝锋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判令被告贺军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6日,被告王孝锋向原告黄瑾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贺军军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并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自愿为王孝锋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仅偿还4个月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孝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黄瑾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贺军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贺军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孝锋追偿;三、驳回黄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黄瑾负担10元,由王孝锋、贺军军共同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小卫人民陪审员 朱金阳人民陪审员 毛丽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林绮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