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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财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马春东与被申请人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春东,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傅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5财保197号申请人:马春东,住隆化县。被申请人: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承德市双桥区马市街名城时代广场1幢10层1003、1004、1005号房。法定代表人李文,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傅臣,住承德市承德县。申请人马春东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升降机一台予以查封。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升降机一台,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止。查封期间,被查封的升降机由被申请人管理、使用,但不得变卖、赠与、损毁、设定他项权利。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案件申请费720元,由申请人马春东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阎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白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