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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4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祝春杰与沈徐佳、陈光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春杰,沈徐佳,陈光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917号原告:祝春杰,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静,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徐佳,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陈光绪,女,1993年4月12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原告祝春杰与被告沈徐佳、陈光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春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徐佳、陈光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春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违约金6160元(按月1.5%暂计至起诉之日)、律师费1000元,共计4896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放弃律师费1000元的请求,明确利息1800元是从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按每月600元计算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5%从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余的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沈徐佳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月利息为1.5%。如逾期未还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一直拖欠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沈徐佳在与被告陈光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绝归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沈徐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光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沈徐佳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是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共3个月,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事实。2、海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查档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在2015年12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沈徐佳、陈光绪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沈徐佳与被告陈光绪于2015年12月4日在海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祝春杰与被告沈徐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沈徐佳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沈徐佳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借期内约定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如逾期未还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原告自愿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徐佳、陈光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为被告沈徐佳的个人债务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应当认定本案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光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沈徐佳、陈光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徐佳、陈光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春杰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计526元,由被告沈徐佳、陈光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佳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彭 婧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海宁梅园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12×××4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