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邵洪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洪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252号原告:邵洪林,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涛,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胡大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邵洪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洪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李国涛、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向原告理赔52180元(皖K×××××车修复费用17680元,赔偿第三者电动车损失3000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邢XX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太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邱楼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皖K×××××车失控撞到路北停放的多辆电动车,致两车及多辆电动车受损,邢XX受伤。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邢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52180元。原告在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1、驾驶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其商业险拒赔,交强险赔偿2000元;2、电动车的损失评估为24580元,评估结果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邵洪林为其所有的皖K×××××车辆向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皖K×××××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2016年12月31日23时许,邢XX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太王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XX邱楼路口段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皖K×××××车为躲避XX驾驶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导致车辆失控撞倒李XX停放在路北的多辆电动车。此起事故造成邢XX受伤及两车和多辆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邢XX弃车离开现场。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邢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洪林支付施救费3000元。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对皖K×××××车定损为17680元。经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李XX多辆电动车等物品损失价值为24580元,鉴定费用1500元,实际赔付第三者李XX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邵洪林与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因此,邵洪林赔偿的第三者李XX物损24580元、皖K×××××车修理费用17680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3000元,由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44760元,由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第三者李XX电动车等物品损失数额问题,由于评估报告对上述物品损失数额鉴定为24580元,且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评估数额过高,故本院对此数额损失予以采纳。关于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提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属于免责范围的问题,由于投保人邵洪林提出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部分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投保单声明部分的邵洪林签名笔迹不是邵洪林本人书写,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对投保人邵洪林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此次笔迹鉴定费用4000元,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邵洪林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邵洪林保险金46760元;二、驳回邵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昊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宫清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