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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刘国运与陶骏、王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运,陶骏,王岚,贺华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548号原告:刘国运,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骏,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芸,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岚,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隽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华中,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现住上海市。原告刘国运与被告陶骏、王岚、贺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云,被告陶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芸,被告王岚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隽倩,被告贺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骏、王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担保人贺华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称200,000元的借条出具后,原告又向被告出借70,000元,扣除被告陶骏已还款项,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被告陶骏、王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陶骏因缺钱向原告刘国运借款2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另外,担保人贺华中也于当天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当日,原告刘国运以现金支付被告陶骏200,000元整,被告陶骏当天也向原告刘国运出具现金收条一张,并签字按手印。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陶骏与王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陶骏与王岚应当共同偿还借款,被告贺华中也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陶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中的212,000元借款实际不存在,陶骏事实上只收到刘国运转账的50,000元借款,且已经基本上还清,还欠3,450元未还。被告王岚辩称:对原告刘国运诉称的借款不知晓,如果有借款,也是陶骏向其隐瞒了借款情况,且未用于共同生活,实际是用于陶骏吸毒,陶骏未支付家庭开支,王岚靠经营餐馆支付家庭开支,陶骏和王岚签署的《协议书》证明两人在2016年1月起开始分居,并且作了婚内财产约定。自2016年1月起,王岚与儿子搬离原住处,居住于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离婚。被告贺华中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6年8月19日,被告陶骏向原告刘国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国运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现金支付,以沪BBXX**车牌及轿车作为抵押,在抵押期间,该车辆不存在其他抵押,借款期为两个月。定于2016年10月22日24:00前归还,逾期不还该车辆及牌照交予刘国运处理拍卖,不足部分现金补齐。被告贺华中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下方署名。同日,被告陶骏向原告刘国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国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人陶骏。2.2016年8月20日,原告刘国运通过其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陶骏账号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其中包含转账手续费50元)。3.2016年10月24日,原告刘国运通过其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陶骏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两笔10,000元,合计20,000元。4.原告刘国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10月20日、11月9日、11月22日、11月24日分别收到被告陶骏转账10,000元、20,500元、10,000元、2,000元。此外,刘国运自认被告陶骏通过微信向其转账还款1,500元,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还款7,000元。以上还款总计51,000元。5.被告陶骏也提供证据确认其向原告刘国运还款51,000元,但认为其中20,500元是归还原告起诉的(2017)沪0104民初3549号案件中的欠款的。此外,被告陶骏于2016年9月22日、23日、3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贺华中转账总计15,500元,也是用来归还原告刘国运在本案中的欠款。庭审中贺华中认可该微信转账事实,但认为该款系被告陶骏归还贺华中本人之借款,并非归还原告刘国运之借款。6.2016年1月20日,被告陶骏与王岚签订《协议书》,载明:王岚与陶骏于即日起正式分居,就婚内财产作出如下约定:1.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2017年2月16日,被告陶骏与王岚解除了婚姻关系。2017年5月3日,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街道欣辉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本案被告王岚系欣辉居委会居民,于2016年1月起居住地为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7.2017年1月26日,沪公(普)社戒【2017】0043号上海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确认:违法行为人陶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现住址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在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在本市普陀区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群租房内通过自制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经上海市康平医院认定,陶骏存在吸毒成瘾,决定责令陶骏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7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执行地名称及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康健新村街道。2016年4月29日,被告陶骏与案外人余某2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陶骏租赁余某2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期限一年,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8.原告申请证人余某1出庭陈述称:其职业是收购动迁房,偶尔也作抵押借款的事情,当时其广告上面写有汽车抵押贷款的内容,2016年10月20日被告陶骏看到广告,就向其借款,其证明被告陶骏和王岚曾一起用现金向其归还借款。其认识原告刘国运也认识被告陶骏。9.本庭在庭审中对原告刘国运、被告陶骏、贺华中对于200,000元现金交付的过程分开进行谈话,三人分别陈述如下。原告刘国运陈述称:其是通过贺华中认识的陶骏,借款也是贺华中帮忙介绍的,贺华中在一个汽车修理厂工作,2016年8月19日,陶骏约其去交付借款,他在汽车修理厂的一楼办公室向陶骏交付借款。总计200,000元,钱是用橡皮筋扎起来,一万一沓,交给陶骏的时候没有袋子,直接交付的。当时没有谈利息,贺华中担保至少有10%的利息,所以借条上没有写利率。被告陶骏陈述称:其是通过贺华中认识的刘国运,然后向刘国运提出借款。2016年8月19日,贺华中给他打电话,他本来想借100,000元,但贺华中说因为刘国运当时在做理财产品,手头只有50,000元,所以当天没见面。8月20日,贺华中约了陶骏和刘国运在贺华中的修理厂一楼办公室见面,刘国运说虽然只有50,000元,但是借条要写200,000元,这是行规,所以陶骏当场写了借条,但是刘国运要求借条写19日的,提前一天。当时刘国运从包里拿出一叠钱,但是直接给了贺华中,并告诉陶骏这笔款是给贺华中的,之后再转账给他的钱才是借款,当日12点左右的时候,其就收到转账50,000元,至于现金交付,其没有收到其他任何现金。被告贺华中陈述称:其以前认识陶骏妻子王岚,后来又认识陶骏,并介绍陶骏向刘国运借款,2016年8月19日,其约了双方到修理厂一楼办公室交付借款,刘国运当时拿的现金是装起来的,很厚一堆,不止50,000元,他没看清楚多少钱,问了陶骏是不是200,000元,陶骏说是,他就帮陶骏在借条上写了担保。11.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刘国运询问其借款资金来源,在2017年5月5日庭审中,其称因在上海市宏阳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工作,任职小区物业经理,负责收取几个小区的停车费、保安保洁费等,故当时手上有一定的流动现金,出借给陶骏的现金款项主要来源于其在几个小区收取的费用。12.2017年5月22日,本院为确定原告刘国运的资金来源,赴宏阳公司调查相关情况,该公司工作人员经查账后告知法院:刘国运在2016年时确实在该公司工作,任职物业经理,负责收取小区的保安保洁费以及停车费等,但是2016年7月、8月刘国运所缴纳的各类费用两个月总计只有70,000元左右,按照公司规定,收到费用后满1000元就要上交,而且公司每月也会查账,最多滞留一周,不会再拖长时间,刘国运手中滞留的款项不可能很多。13.2017年6月7日庭审中,原告刘国运对其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陶骏交付现金200,000元的资金来源又作出新的解释,称有80,000元是其在宏阳公司收取的费用,还有130,000元是另外借一个老板的。14.2017年8月7日,原告刘国运本人向本院反映案件情况称:其实际是2016年8月20日向被告陶骏出借的款项,借条也是8月20日陶骏写的,但当时陶骏写错了日期,写成8月19日,刘国运在8月20日上午给了陶骏现金150,000元,下午又转账给陶骏50,000元。本来原告刘国运起诉只要求180,000元本金,但当时其委托了律师,律师说既然日期写错了,就按错的日期主张,8月19日200,000元的借条就算作200,000元的借款,后面转账的50,000元算作被告陶骏的另一笔借款,可以抵扣陶骏归还的一部分款项,就当作是归还利息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是被告陶骏向原告刘国运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其二是被告陶骏向原告刘国运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其三是被告王岚是否应对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对于借款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0,000元现金交付金额,虽然被告陶骏出具了借条及收条,但200,000元现金金额较大,本院在询问原告借款资金来源时,原告最初称资金来源于其当时任职的宏阳公司收取的停车费、物业费等款项,但经本院去该公司调查后发现刘国运在2012年7、8两个月份收取缴款总计不足100,000元,且该公司工作人员称按照规定超过1,000元就要上交款项,原告本人手中不可能滞留大额款项,故原告陈述与事实相差较大。但原告于第二次庭审又称资金来源于其向其他朋友的借款以及少量宏阳公司收取的款项,庭审结束后,原告本人又向本院反映称因其代理律师指导其陈述,导致借款金额不明,事实上其于8月20日上午向陶骏交付了现金150,000元,并非8月19日交付现金200,000元。原告几次陈述均不一致,且关于现金交付的细节,原告刘国运与被告陶骏、贺华中的陈述亦不一致,本院难以确信该200,000元现金交付的事实。故对该200,000元的现金交付金额不予认可;2.关于50,000元转账交付,因原、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20,000元的转账交付,被告陶骏认可该笔转账,但认为该20,000元系其以首饰质押给原告刘国运的,原告刘国运未将首饰归还,其认为首饰价值足以抵扣该20,000元。但被告陶骏仅提供一张首饰图片作为证据,不能证明该首饰曾交予原告作为借款担保,本院难以支持,若双方对首饰归属问题有争议,可另行处理。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刘国运出借给被告陶骏的款项总计70,000元。对于还款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刘国运与被告陶骏均确认被告陶骏还款金额为51,000元,但被告陶骏认为其中20,500元是归还原告起诉的(2017)沪0104民初3549号案件中的欠款,其另外通过微信向被告贺华中转账总计15,500元,也是归还原告刘国运在本案中的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陶骏归还原告款项均发生于本案借款发生之后,被告陶骏无证据证明上述20,500元系针对(2017)沪0104民初3549号案件中的欠款,原告确认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作为还款扣除,对被告陶骏的利益亦无损害,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陶骏向被告贺华中转账的15,500元,庭审中被告贺华中陈述该款项系其与陶骏之间的债务关系,陶骏亦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通过贺华中归还原告刘国运的,故对该笔还款,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陶骏与被告贺华中之间的债务纠纷,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陶骏在本案中向原告刘国运已归还欠款51,000元。关于被告王岚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王岚与陶骏于2009年2月20日结婚,于2017年2月16日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2016年8月,但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街道欣辉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被告王岚于2016年1月起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该居委会辖区内,另上海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确认本案被告陶骏住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陶骏在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在上海市普陀区富平路某处群租房吸食冰毒,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可见本案债务虽发生于被告陶骏与王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陶骏与王岚在借款发生时,已经处于分居状态,陶骏多次借款超出两人日常生活所需合理范畴,且其有吸毒恶习,其称借款也是用于吸毒。就本案原告证据而言,并不能证明被告陶骏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陶骏和王岚有共同举债合意,故本案认定上述债务为被告陶骏的个人债务,被告王岚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原告申请的证人余某1仅口头陈述被告陶骏、王岚曾一起向其归还欠款,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且即便两人曾经一起归还欠款,亦不能证明被告陶骏在本案中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关于被告贺华中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因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且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贺华中应对被告陶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陶骏追偿。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刘国运出借被告陶骏70,000元,被告陶骏归还了51,000元,另因本案原告刘国运与被告陶骏未约定借款利息,刘国运在诉请中也仅要求了归还本金,故上述51,000元均视为归还本金予以扣除,被告陶骏尚欠原告刘国运19,000元。因该债务并非用于被告陶骏与王岚的夫妻共同生活,系被告陶骏个人债务,被告王岚对该债务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贺华中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陶骏的债务向原告刘国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国运借款本金19,000元;二、被告贺华中应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陶骏追偿;三、对原告刘国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刘国运已预缴),由原告刘国运负担1,945.75元,被告陶骏负担204.2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陶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娜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