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执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赵志勇、王谕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志勇,王谕丞,王昱,王蔚华,王韵涵,潘红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34执169号申请执行人:赵志勇,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执行人:王谕丞,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执行人:王昱,女,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执行人:王蔚华,男,200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执行人:王韵涵,女,201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执行人:潘红生,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申请执行人赵志勇与被执行人王谕丞、王昱、王蔚华、王韵涵、潘红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现拟评估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庆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田福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