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5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与陈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陈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5412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碧华路西首(碧堂庙村七组)3幢1楼。负责人:曹润成,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春,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陈忠,男,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东路159号瑞景商贸广场4号楼7楼。负责人:朱设华,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华,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通州支公司)与被告陈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南通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通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春、被告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险通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忠返还保险理赔金5250元;2.判令被告长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陈忠应付理赔金优先向原告赔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1日22时40分许,被告陈忠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南通市海平线路段时与案外人顾海新��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海新在摔倒的过程中又与案外人袁正涛所驾驶的WJ苏116**汽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顾海新死亡、WJ苏116**汽车损坏。WJ苏116**汽车因该起交通事故损坏的损失和施救费共计8500元。因该车所有人南通市公安边防支队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责任险,故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南通市公安边防支队理赔了8500元。交警认定被告陈忠和顾海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正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为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有权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被告陈忠辩称,苏F×××××号车没有与WJ苏116**发生碰撞,故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即使须赔偿只能赔偿8500的一半,且也应由承保苏F×××××号车辆的长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其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理赔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由其承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苏F×××××号车辆并未与WJ苏116**号车辆发生碰撞,故应由相互发生碰撞的肇事电动自行车和WJ苏116**号车辆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因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案涉事故中WJ苏116**号车辆损失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提交了通公交认字[2015]第S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苏06民终8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所提出的由被告陈忠承担50%的事故责任的主张。两被告对该两个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对此争议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就公安交警部门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顾海新与陈忠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袁正涛的过错行为在该事故中作用小”,顾海新、陈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正涛承担次要责任。第二,已生效的(2016)苏06民终819号《民事判决书》就此进一步作出了分析和认定,即“损害后果为两次碰撞所致,第一次碰撞中,陈忠应承担主要责任,而第二次碰撞中,顾海新相对于袁正涛应承担主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中顾海新的主要责任仅为相对而言,故原审法院依本案实际,在划分赔偿责任时,由陈忠、顾海新及袁正涛各承担赔偿责任的50%、20%、30%于法不悖。退而言之,即使不存在本案中的实际情况,仅就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陈忠承��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由此确定由长安南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第三,两次碰撞是瞬间连续发生的过程。两被告主张陈忠对第二次碰撞不负责任的理由为陈忠所驾车辆未与WJ苏116**号车辆碰撞,该理由将案涉事故的两次连续性碰撞事实孤立地隔裂了开来,明显不符合人们通常的认知。第一次碰撞中,陈忠应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导致第二次碰撞。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该两个证据对其主张的相关赔偿责任划分具有证明效力。另外,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而查明的事实还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苏06民终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长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姜强(顾海新继承人)事故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合计386,475.555元。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已在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南通市公安边防支队支付了保险理赔款8500元,原告据此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求偿权。被告长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的625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陈忠在本次事故中的50%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长安保险南通支公司除向案涉事故中死者顾海新继承人赔偿外,商业三者险的余额尚多于原告代位追偿的数额。故就原告针对被告长安保险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就原告针对被告陈忠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财产损失费325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5250元,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对被告陈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树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 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