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费大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大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大龙,男,1988年9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人费大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大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大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16时44分,胡台派出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报案人在胡台镇龙之舞KTV被人打了,接警后,胡台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带领胡台派出所保安队员立即出警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确认警情为包括被告人费大龙在内的几人在龙之舞KTV消费后,拒绝结账,出警民警劝说被告人费大龙及魏某某结账后离开,被告人费大龙对民警刘某某进行辱骂,民警准备将费大龙强制带离现场,费大龙挣脱后从地上捡起一个空啤酒瓶子,将啤酒瓶子摔碎后袭击民警,将保安队员董某右手划伤。后民警刘某某给胡台派出所副所长陈某打电话请求支援,副所长陈某带领两名保安队员到达现场后,在将费大龙强制带离现场时,被告人费大龙用左脚踹陈某右腿一脚,并将保安队员冮某某手部咬伤。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冮某某左手咬伤致皮肤破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费大龙及其家属多次向冮某某、董某、陈某表示道歉,三人及新民市公安局胡台公安派出所均表示对被告人费大龙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费大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抓捕经过,证人陈某、冮某某、董某、许某、沈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杨某、聂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信息,新民市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某右腿被踹现场照片,冮某某手被咬伤现场照片,董某手被划伤现场照片,黑龙江省明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新民市公安局胡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谅解,被告人费大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大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大龙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费大龙持械妨害公务且导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费大龙积极认罪悔罪并取得了相关人员及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同意对被告人费大龙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报告,综合考虑全部影响量刑的情节及事实,决定对被告人费大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大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费大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黑龙江省明水县社区矫正机关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