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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3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冬莲与黄山市黄山区甘棠超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莲,黄山市黄山区甘棠超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3民初680号原告:张冬莲,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黄山区甘棠超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邢祥龙,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桂,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冬莲诉被告黄山市黄山区甘棠超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林公司)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被告超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冬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超林公司对张冬莲的房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向张冬莲赔偿损失5万元及赔礼道歉;2.判令超林公司赔偿张冬莲因本案处理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超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张冬莲在超林公司开发建设的楼盘按揭贷款购买一住宅(位于黄山区甘棠镇莲花路南侧太平春城×幢×室)。2016年年底开始装修。2017年5月26日,张冬莲从上海打工回家,发现超林公司在未通知并征求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楼梯公共通道进行改造,并将本人房屋墙体打通,改变房屋大门位置。超林公司在未经任何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施工,造成出行严重不便及房屋内部结构变化,致使原先装修部位破损,改变使用用途,房屋使用效率降低。因多次与超林公司协商无果,故具状诉至法院。超林公司辩称,首先对超林公司在未征得张冬莲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对其房屋的楼梯通道进行改造,向张冬莲表示道歉。事因超林公司开发建设的太平春城×幢楼的大部分业主反映楼梯通道布局不合理,要求超林公司对楼梯进行改造并将入户门从东边改到西边来。虽未征得张冬莲书面同意,但改造后该幢楼的房屋利用空间更大、布局更合理,如果恢复原状势必造成明显的不经济且不符合公共利益。鉴于改造行为已经实施,如果张冬莲不要求恢复原状的前提下,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愿意与张冬莲协商解决。至于张冬莲诉求的经济损失,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交通费愿意承担乘坐公共汽车往返上海的一趟费用,误工费愿意承担3-5天的费用。张冬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1.房地权证黄-×××号,证明位于黄山区莲花南侧太平春城×幢×室归张冬莲所有;2.房屋损坏照片四张,证明张冬莲的房屋损坏的事实及公共楼梯通道进行改造的事实。超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超林公司承认张冬莲在本案主张事实。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冬莲通过购买的方式合法取得位于黄山区甘棠镇莲花路南侧太平春城×幢×室房屋所有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超林公司作为太平春城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未取得业主张冬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房屋的大门改变方向,同时对业主的共有部分(楼梯通道)进行改造,损害了业主张冬莲的利益,故张冬莲要求超林公司对其房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冬莲要求超林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及赔礼道歉的诉求,因张冬莲未提供证据证明超林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及计算标准,且超林公司对其行为已当庭向张冬莲表示道歉,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冬莲要求超林公司赔偿其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5300元的诉求,因张冬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超林公司当庭认可张冬莲乘坐公共汽车往返上海的一趟费用和张冬莲3-5天的误工费,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80元、误工费607.60元(121.52元/天×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黄山区甘棠超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冬莲位于黄山区莲花路南侧太平春城×幢×室房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被告黄山市黄山区甘棠超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冬莲交通费为280元、误工费607.60元;三、驳回原告张冬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计591.50元,由原告张冬莲负担356元,由被告黄山市黄山区甘棠超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吕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