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凤春诉被告汉寿县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春,汉寿县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22行初13号原告郭凤春,男,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汉寿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法定代表人罗永锋,该局局长。被告常德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德市。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凤春诉被告汉寿县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中,郭凤春经过慎重考虑,决定接受汉寿县公安局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郭凤春以服从汉寿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为由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行为深刻认识后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郭凤春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郭凤春负担。审 判 长 高志宏人民陪审员 丁天喜人民陪审员 严鹏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