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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吉林省长春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20时40分许,饮酒后驾驶×××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松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文庙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将李某某带到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集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5.35mg/100m1。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松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文庙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将李某某带到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集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5.35mg/100m1。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悔罪、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魏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