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4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思南县思唐镇新强粮油经营部与思南县许家坝黔东红连锁、刘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南县思唐镇新强粮油经营部,思南县许家坝黔东红连锁,刘永江,王彩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1218号原告:思南县思唐镇新强粮油经营部,住所地:思南县思唐镇文化街河街。经营者:昝新强,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住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思南县许家坝黔东红连锁,住所地:思南县许家坝镇许家坝村新场组。注册经营者:徐良;实际经营者:刘永江。被告:刘永江,男,1970年6月4日出生,苗族,住思南县。被告:王彩容,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住思南县。原告思南县思唐镇新强粮油经营部与被告思南县许家坝黔东红连锁、刘永江、王彩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南县思唐镇新强粮油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400元,并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思南县许家坝黔东红连锁的注册经营者为徐良,实际经营者为刘永江,被告王彩容系被告刘永江之妻。原告系从事粮油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按被告要求为其配送粮油,至2015年11月1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6400元,该货款至今未付。被告思南县许家坝黔东红连锁、刘永江、王彩容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思南县许家坝黔东红连锁、刘永江、王彩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也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思南县思唐镇新强粮油经营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思南县许家坝黔东红连锁支付货款16400元及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江、王彩容应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思南县许家坝黔东红连锁、刘永江、王彩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思南县思唐镇新强粮油经营部连带清偿欠款人民币16400元,并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思南县许家坝黔东红连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