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国祥与张俊峰、张大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祥,张俊峰,张大众,张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736号原告:李国祥,职工。被告:张俊峰,无业。被告:张大众。委托代理人: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峰,土左旗察素齐镇向阳路7管区1148号。委托代理人: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祥诉被告张俊峰、张大众、张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万元,利息372400元,两项共计622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俊峰以呼市施工和土左旗十个全覆盖工程施工为由,从2010年3月20日起先后七次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截止到现在利息为372400元,两项共计622400元。被告张俊峰的借款由第二被告张大众用土左房字0076**号房权证作抵押担保和第三被告张先峰用土左房字X**号房权证作抵押担保。被告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张俊峰辩称,2010年5月10日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天我姐拿自己房本作抵押,但没有通过我姐夫签的字,我爸也没有通过我妈签的字,一直就这样借贷,我这几年生意不好,还不上这些钱,就一直借到现在。被告张大众辩称,我的房本一直是张俊峰拿着,有一天张俊峰领着本案的原告找到张大众,原告让张大众在2010年11月10日的借条左下角签了名字,签字的时候张大众和原告及张俊峰在场,没有经过张大众妻子刘某某的同意,同时原告当时提出要进行抵押登记,后来一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也没有找张大众,所以一直没有办登记。被告张先峰辩称,我的房本一直是张俊峰拿着,有一天张俊峰领着本案的原告找到张先峰,就在2010年5月11日,原告让张先峰写同意抵押,开始的时候写了同意抵押,后来原告说不行,又开了一个证明,以证明房屋抵押,当时说的借款数额是5万元,原告当时提出要进行抵押登记,后来一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也没有找张先峰,所以一直没有办登记,张先峰的丈夫王立军不在现场,王立军不知道这个事实。根据以上陈述,张先峰和张大众的抵押未生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俊峰以呼市施工和土左旗十个全覆盖工程施工为由,从2010年3月20日起先后七次从原告处借款七笔,共计借款本金25万元,分别为:第一笔: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2分;第二笔: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息2分;第三笔: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月息2分;第四笔: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2分;第五笔: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分;第六笔: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2分;第七笔: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2分;对上述七笔借款,被告张俊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张俊峰的第四笔: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2分,由第二被告张大众用土左房字X**号房权证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第三被告张先峰在2010年5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张先峰用土左房字X**号房权证作抵押担保,但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一、被告张俊峰从2010年3月20日起先后七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5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中,被告张先峰用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左房字X**号房权证作抵押担保,第二被告张大众用土左房字X**号房权证作抵押担保,二被告虽未办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而依法对抵押物的抵押不生效,但不应当免除抵押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抵押人应当在抵押物价值对应的担保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在2010年5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同意张俊峰用房本做借款抵押”,双方并未约定抵押保证范围,故只能认定被告张先峰用土左房字X**号房权证只对2010年5月11日的两笔借款,共计5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先峰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大众在2010年11月10日的借款条上注明”水泥路东门市12.5米抵押”,故本院认定张大众用土左房字X**号房权证只对2010年11月10日的一笔借款6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被告张大众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祥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72400元,共计622400元。二、被告张先峰对原告李国祥2010年5月11日的两笔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5000元(利息从2010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21日起诉之日共计85个月),共计135000元在抵押物价值对应的担保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大众对原告李国祥第四笔: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4800元(利息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7年6月21日起诉之日共计79个月),共计154800元在抵押物价值对应的担保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4元减半收取5012元由被告张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芦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