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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4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4975潘剑与张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剑,张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975号原告:潘剑,男,198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女,198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原告潘剑之妻。被告:张林,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潘剑与被告张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9000元以及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告潘剑在被告张林的工地上打工。2016年5月经双方结算后,除去已付工资外,被告张林尚欠原告工资款1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张林未予答辩。原告潘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张林向原告潘剑出具的欠条一份;2、案外人张海群向原告潘剑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或反驳意见,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林曾于2016年2月至5月在被告潘剑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在结算后被告张林亲笔书写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结欠原告人工费19000元,于同年6月30日前付清。此后原告潘剑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潘剑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工资款1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剑在2016年2月至5月期间为被告张林提供木工劳务,且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张林尚结欠原告潘剑劳务报酬款19000元,有被告张林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林应当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潘剑支付上述劳务报酬款19000元。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及反驳意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潘剑要求被告张林支付劳务报酬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剑劳务报酬19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被告张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施於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