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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盛超、唐家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盛超,唐家武,苏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5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盛超,男,1977年5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唐家武,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苏猛,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盛超、唐家武、苏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盛超、唐家武、苏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9时至22时,被告人梁盛超、唐家武、苏猛与“虎儿”(另案处理)、苏某1能、梁某,苏某2、苏某4等人在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中段“水鱼鸡”大排档吃饭。期间,梁盛超、苏某1能提出要将在玉林市中医院抢其拉病人生意的竞争对手找出来并教训恐吓一下,上述人员均同意。当日22时许,梁盛超伙同唐家武、苏猛、“虎儿”等人去到玉林市中医院门口,找到杨某和郑旭华驾驶的白色五菱宏光牌汽车。后梁盛超、唐家武、苏猛、“虎儿”四人跟踪该车至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红绿灯路口处,持械将杨某和郑旭华驾驶的白色五菱宏光牌汽车前后玻璃及四个车门的玻璃砸烂,并将郑旭华头部砸伤。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损毁的价值为人民币5838元;经法医鉴定,郑旭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盛超、唐家武、苏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盛超、唐家武、苏猛共同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唐家武、苏猛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盛超、唐家武、苏猛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9时至22时,被告人梁盛超、唐家武、苏猛与“虎儿”(另案处理)、苏某1能、梁某,苏某2、苏某4等人在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中段“水鱼鸡”大排档吃饭。期间,梁盛超、苏某1能提出要将在玉林市中医院抢其拉病人生意的竞争对手找出来并教训恐吓一下,上述人员均同意。当日22时许,梁盛超伙同唐家武、苏猛、“虎儿”等人去到玉林市中医院门口,找到杨某和郑旭华驾驶的白色五菱宏光牌汽车。后梁盛超、唐家武、苏猛、“虎儿”四人跟踪该车至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红绿灯路口处,持械将杨某的白色五菱宏光牌汽车前后玻璃及四个车门的玻璃砸烂,并将郑旭华头部砸伤。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损毁的价值为5838元;经法医鉴定,郑旭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苏猛于2017年4月10日到玉林市公安局玉东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盛超、唐家武、苏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苏某2、梁某,苏某1能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汽车被损坏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梁盛超家属代其缴纳5838元赔偿款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盛超、唐家武、苏猛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梁盛超、唐家武、苏猛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梁盛超、唐家武、苏猛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盛超、唐家武、苏猛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苏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盛超、唐家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盛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梁盛超、唐家武、苏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家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止。)二、被告人梁盛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三、被告人苏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四、被告人梁盛超退赔赃款五千八百三十八元,依法返还被害人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永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陈俊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