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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松明与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明,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582行初94号原告李松明,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昆山市昆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应忠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万宝,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凤,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松明要求确认被告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昆山市场监管局)举报处理程序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于6月24日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松明,被告昆山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孙天舒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明诉称,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昆山大润发超市销售的“太古红糖(赤砂糖)”不是真正的红糖,是赤砂糖冒充红糖,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了昆市监消投字(2017)第001号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明显严重违法,为此诉请依法确认被告程序严重违法;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从新立案调查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原告李松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一份及邮寄凭证;2、购买产品的发票;3、实物复印件。被告昆山市场监管局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对被答辩人投诉作出处理,且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答辩人对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立案调查,目前因该事实不清,被答辩人不及时提供相关证据协助调查,致使案情调查复杂,经批准延期,本案尚在处理中。三、答辩人对于举报线索进行立案调查的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均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昆山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材料。证据二:不予受理消费者告知书、邮寄告知书快递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经审查投诉材料决定对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证据三:立案审批表、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被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经理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现场笔录、首次询问告知书、询问调查笔录、协助调查函、电信公司语音清单、延长调查期限审批表、延长调查期限审批表,证明被告针对原告举报事项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并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对举报案件依法审批延长调查期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3均不予认可,证据2提供的发票与证据3提供的实物复印件内容不一致,无法核实是否为举报时购买的实物。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真实性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昆山市场监管局收到李松明寄送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大润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分公司)购买的“太古红糖(赤砂糖)”系赤砂糖冒充红糖,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予以调查并处罚。1月18日,昆山市场监管局因认为李松明投诉时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已经超过一年,购买的商品已过保质期,且无法证实权益受到侵害,故对李松明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李松明。1月23日,昆山市场监管局对李松明的举报予以立案,2月15日至大润发分公司作现场笔录,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李松明举报中的“净含量:350克太古红糖(赤砂糖)”,对大润发分公司的客服经理卞惠良作调查笔录,其出具了营业执照,对于李松明寄送的“太古红糖(赤砂糖)”的发票复印件无法辨认,须与原件核对;对发票所载的“太古红糖(赤砂糖)”须以实物与公司内部的进销存台账进行比对方能确认。同日,昆山市场监管局作出《协助调查函》。2017年4月24日和6月7日,昆山市场监管局两次决定延期办理。因未收到举报处理结果,李松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昆山市场监管局作为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管理系履行法定职责。《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特别复杂疑难的投诉举报,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将延期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向其转办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本案中,昆山市场监管局对李松明的举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因对涉案商品未能确认,两次决定延长办案期限。案涉举报昆山市场监管局正在办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举报重新立案调查,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松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孙国忠代理审判员  孙 洁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