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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朱从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刑初9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从先,绰号“阿简”,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租住于福建省晋江市。2017年4月7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从先犯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从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底,丘双河(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朱从先、丘某(已判刑)、永丰籍人员黄某1、黄某2、肖某2(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永丰县坑田镇城头村院前自然村1号房屋(黄某2姐姐黄某3家闲置老屋)制造毒品冰毒。制毒现场分工由丘双河安排,丘某负责搅拌液体及清洗容器;朱从先负责添加原材料、加热液体、搅拌、过虑等。2、2016年5月中旬,丘双河伙同被告人朱从先、丘某、肖某1、黄某1、黄某2、肖某2在永丰县坑田镇城头村院前自然村1号房屋内再次制造毒品冰毒。制毒现场分工由丘双河安排。丘某、肖某1、黄某2、肖某2负责搅拌猛火灶上的白色铁瓷桶里面的黑色液体,往里面加氢氧化钠;朱从先在猛火灶上煮白色铁瓷桶里面的黑色液体并搅拌,往里面加氢氧化钠。煮好后,丘双河、黄某1拿去过滤。朱从先将过滤好的液体倒入白色的四方盒子里面,放入空调房里面结晶。制造好的毒品由丘双河打包成条并带走,制毒设备由黄某1组织黄某2、肖某2等人藏匿到曾某家。3、2016年6月中旬,黄某1欲另外选择一处制毒场所,后选择在永丰县佐龙乡浪田村灌坑水库钟某养鸭场内制造毒品冰毒,并承诺给养鸭场主钟某场地租赁费用5000元和水库污染补偿20000元。制毒场所准备好之后,丘双河安排黄某1组织黄某2、肖某2、曾某等人将制毒设备搬运至钟某养鸭场内。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丘双河组织丘某、肖某1及制毒技术人员杨某等人来到永丰县。随后丘双河组织被告人朱从先、丘某、肖某1、黄某1、肖某2、黄某2、曾某等人在钟某养鸭场内制造毒品。制造成功的毒品冰毒由丘双河带走。2016年9月23日,永丰县公安局民警在永丰县坑田镇城头村院前自然村1号房屋进行勘验并提取少量粉状颗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从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朱从先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前科证明、朱从先到案情况说明、永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省)公(司)鉴(化)字(2016)013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司)鉴(化)字(2017)16-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永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人丘某、肖某1、杨某、黄某1、黄某2、肖某2、曾某、黄某3、钟某、艾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从先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从先辩称其第一、第二次制造物品不知道是制造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从先为了获取每天500元的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在偏远场所、选择晚上时间制造物品,且经检验是毒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判断,可以认定被告人朱从先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制造毒品行为,因此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从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朱从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从先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素华人民陪审员  曾宪勇人民陪审员  李溯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邓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