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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小亮、万贻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小亮,万贻芬,杨守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335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59号一、二层。负责人:陈昌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倩,系原告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琦虹,系原告职员。被告:张小亮,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合同确认送达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五星工业园17栋3楼。被告:万贻芬,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合同确认送达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五星工业园17栋3楼。被告:杨守松,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合同确认送达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万家车工业园5幢2楼。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张小亮、万贻芬、杨守松、张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亚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倩、被告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亮、万贻芬、杨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丽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小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29.79元及截止至2017年6月12日(含)的利息33583.47元(其中期内利息4596.77元、罚息27721.44元、复利1265.26元),共计人民币133513.26元,并以104526.56元为基数,以万分之7.5为日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小亮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万贻芬、杨守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随贷通”借款合同、“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贷款明细查询单、通讯地址确认。被告张小亮、万贻芬、杨守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小亮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7140825)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106770001)号的“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张小亮10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张小亮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7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被告张小亮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万贻芬、杨守松签订合同编号为(330207140825)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106770001)号的“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贻芬、杨守松作为保证人就原告与被告张小亮在借款合同期间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应承担的所有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形成的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小亮于2014年9月3日申领了卡号为62×××69的随贷通卡,并依合同自助贷款使用,但被告取得该贷款后未能按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时还款。至今,依双方合同约定之计算方式计算,被告拖欠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29.79元、期内利息4596.77元及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的逾期利息27721.44元、复利1265.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随贷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小亮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付息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小亮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及要求被告万贻芬、杨守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13日后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应按拖欠本金计算,本院予以调整。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99929.79元、期内利息4596.77元及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的逾期利息27721.44元、复利1265.26元,合计133513.26元。并支付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9929.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上浮50%为标准计算)。二、被告万贻芬、杨守松对被告张小亮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贻芬、杨守松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亮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张小亮、万贻芬、杨守松共同负担。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小亮、万贻芬、杨守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方亚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无书记员  吴黛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