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郑志锋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171号原告:郑志锋,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罗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拥路18号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672596820Y。负责人:屠利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瑜,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志锋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罗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25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郑志锋系浙L×××××号客车车主。2016年7月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8日0时至2017年7月17日24时止。2017年5月6日8时50分许,原告郑志锋驾驶浙L×××××号客车在解放西路地段行驶时车头撞上案外人宗继泽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车尾,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因本次事故责任明确,损失较小,人员也未受伤,故交警告知双方驾车开往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处理该事故,原告也通知被告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核查。原告为此次事故共计赔偿25800元。但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时,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也认可事故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驾驶证过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本次事故不能适用事故自行协商的处理方式;3.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5月6日,协商处理记录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6月5日,为后续补充,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查证。且协商处理形式上需有交警见证,协商处理记录上没有见证人的相关资料和签名。故被告在无有效的书面事故认定的前提下,无赔付的依据和理由,也是拒赔的理由之一;3.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持有有效的驾驶证,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且被告也对原告作出明确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已通过字体加粗、黑体予以显著表示,原告在合同中也予以风险签名确认,足以证明答辩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同时,原告已68岁,在驾驶证检验时需每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以确定身体条件是否符合驾驶的要求,此是一项实质性的审查。因此原告驾驶证过期应视为无证驾驶。此是被告拒赔的另一理由;4.对于车损情况和数额无异议,但需以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为前提。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舟山市机动车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记录;2.阳光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及发票;3.原告车辆及案外人宗继泽车辆的维修发票、结算清单及汇款凭证截屏;4.发生事故时原告的驾驶证及之后申领的驾驶证;5.机动车保险拒赔告知书。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及证据3中的维修发票、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修理费金额不能作为本案的理赔依据。对证据3中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庭后提供了证据6.警情案情及卷宗、7.照片、8.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双桥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与汇款人郑涛为父子关系的证明、原告给案外人宗继泽的汇款凭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1.中国保险行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投保人声明、3.阳光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但认为上述证据中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所以对证据1原告未收到,证据2原告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8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维修发票、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汇款凭证,与维修发票、结算清单及证据8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与维修清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其中的签名予以否认。在本院释明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也未补充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并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车辆为浙L×××××号客车,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8日0时至2017年7月17日24时。机动车商业险中包含机动车辆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驾驶员责任险(C3)、乘客责任险(D4)、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覆盖A/B/C3/D4),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8036.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2017年5月6日8时50分许,原告郑志锋驾驶的浙L×××××号客车在舟山市××××路地段行驶时,与前方宗继泽驾驶的浙D×××××小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舟山市交警支队定海城区中队到达现场并引导理赔。原告郑志锋和宗继泽根据“机动车追尾碰撞前车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的规定,在舟山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中洲服务中心进行了协商处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200元,浙D×××××号车辆损失22600元,原告支付了上述维修费合计258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期间,原告持有的驾驶证已超过审验有效期10天,后原告在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换发了新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浙L×××××号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已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该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两车损失25800元,该损失系被告的赔偿范围,对此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原告赔付相应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发生事故后原告与相对方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应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已超过审验有效期,被告是否可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驾驶车辆与前车发生追尾,并造成损失事故,当事人双方对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故原告与案外人宗继泽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处理本次事故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过期不能适用事故自行协商的处理方式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不能免除其对浙D×××××小轿车损失中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根据中国保险行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内容,虽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中,均把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作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之一。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说明延期续证并不当然的消灭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在一年之内只要审核合格的,仍可颁发驾驶资格证。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所持驾驶证虽已超有效期间,但在事发后一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换证手续,因此,发生事故时原告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但其驾驶资格仍然存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提供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责条款、免赔额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被告抗辩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提供免责条款应承担提示和说明义务,必须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相关条款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否则不发生效力。现被告未证明其已尽到对该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被告的抗辩不能免除其对浙D×××××小轿车和浙L×××××号客车损失中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的赔偿。综上,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原告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为本次事故所支出浙L×××××号客车车辆维修费3200元应在商业险中得到理赔。原告造成浙D×××××号车辆损失22600元,应先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予以理赔,余款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至于阳光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的真实性问题及协商处理记录上没有见证人的相关资料和签名等抗辩意见,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郑志锋理赔款25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明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