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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胡冬冬、刘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胡冬冬,刘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委托代理人韩洪岭,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冬冬,男,199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桂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莹,女,199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德州市德成区德兴北路71号,负责人张治国。委托代理人金星,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回族,本科文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城区。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冬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审查受理,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洪岭、被告人胡冬冬及其辩护人王桂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冬冬无证驾驶鲁N×××××号车,沿盐山县千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州银行门口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高某1相撞,造成被害人高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胡冬冬弃车逃逸。在该事故中,胡冬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胡冬冬的供述,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证人宗某1、刘莹、胡某1、胡某2的证言,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2017年6月27日、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说明、破案报告、被告人胡冬冬的户籍证明信以及盐山县公安局庆云派出所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胡冬冬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被告人胡冬冬弃车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冬冬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酌定从重处罚;另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冬冬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诉称,2016年6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冬冬无证驾驶被告人刘莹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沿盐山县千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州银行门口处时,将步行的原告人撞倒,致原告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冬冬弃车逃逸。盐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5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冬冬负全部责任,原告人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人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要求追究被告人胡冬冬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胡冬冬、刘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6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780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8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64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187972.7元。主张住院期间由高某5护理,被害人高某1及高某5系易居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向法庭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易居物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2016年3、4、5月份)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西隅村关于王某子女情况的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人胡冬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无任何辩解理由,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就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损失。辩护人辩称,本案定胡冬冬为交通肇事罪主要基于被告人逃逸,但是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根据鉴定记载,被害人是患有精神病史十多年,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6年6月13日晚上八点半,横穿公路,造成这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胡冬冬积极抢救被害人,拨打120且一直送到医院,见被害人入医院没事了才离开现场,请法庭予以从轻;积极交纳了医药费用,经过中间人调解,也愿意赔偿被害人,但是由于被害人要求数额过高,超过胡冬冬的能力范围才没有达成调解;胡冬冬认罪态度非常好;胡冬冬没有前科、初犯、偶犯。胡冬冬及其家属在民事部分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冬冬无证驾驶鲁N×××××号车,拉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莹及宗某1、亚熊等人,沿盐山县千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州银行门口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相撞,造成被害人高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胡冬冬弃车逃逸。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冬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高某1住盐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6761.7元,其伤情经沧州市科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休养期限90-120日、营养期限60-120日、护理期限30-60日、需2人护理的期限为7日余1人护理。二次的鉴定费2000元。被害人高某1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胡冬冬的亲属预交了被害人高某1的部分治疗费。被害人高某1及其母王某系盐山县盐山镇西隅村人,王某育有子女四人,即被害人高某1和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1于1970年10月15日出生,王某于1944年12月27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莹所有的肇事车辆鲁N×××××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胡冬冬的供述:2016年6月13日20时30分,其无证驾驶着鲁N×××××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去北环拿药。其沿千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州银行附近时,对面来车开着远光灯,导致没看清前方路况、没看到前方有行人,就听见“咣”的一声,前挡风玻璃裂了。停车发现公路上躺着一个人,其就拨打了120,并委托其朋友拨打110。等120来后其就和宗景辉、亚熊去县医院了,交警问谁开的车,其谎称胡某2开的后,离开医院借钱去了。后来欲与对方协商解决,但没有解决,也没有投案的事实。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2016年6月13日晚上20时30分许,其在千童大街沧州银行附近,由东往西过马路,被一辆轿车撞倒了,后面的事其就不知道了,等其醒来就躺在医院了。证人宗某1的证言:2016年6月13日晚上20时左右,胡冬冬开着他的棕色吉利小型轿车,拉着其和刘莹,还有胡冬冬的两个朋友从盐山乾祥南区出来,行驶至千童大街沧州银行附近时,其听见咣的一声然后看见前挡风玻璃破了,停车下车后看见一个人头流血了捂着肚子躺在马路中间,其听见胡冬冬的一个朋友喊了一句打120,具体谁打的其不清楚,120车到了以后其和胡冬冬、亚熊就跟着120车去县医院了。其和胡冬冬是同村的发小,当时是胡冬冬开的车,车主是谁其不清楚。证人刘莹的证言:与宗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其是胡冬冬的对象,其是肇事车辆鲁N×××××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证人胡某1的证言:2016年6月13日20时许,其儿子胡冬冬在盐山千童大街沧州银行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和胡某2唠家常的时候说过让胡某2顶替胡冬冬开车,胡某2没答应。证人胡某2的证言:胡冬冬发生交通事故大概一周以后,胡某1和其说让其顶替胡冬冬,其没同意。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沧州市科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休养期限90-120日、营养期限60-120日、护理期限30-60日、需2人护理的期限为7日余1人护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2017年6月27日、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胡冬冬车上的乘车人员宗某2始终无法取得联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胡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1无责任。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胡冬冬系无证驾驶,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被上网追逃的情况。到案说明、破案报告:该案的案件来源、侦破、基本案情及被告人胡冬冬被抓获到案的情况。户籍证明信、盐山县公安局庆云派出所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胡冬冬的身份、年龄、家庭住址及无前科劣迹等情况。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害人高某1住盐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6761.7元。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沧州市科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司法鉴定收费票据:分别收取鉴定费600元、1400元。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盐山县盐山镇西隅村的证明:被害人高某1及其母王淑荣系盐山县盐山镇西隅村人,王某育有子女四人,即被害人高某1和高某2、高某3、高某4。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胡冬冬犯交通肇事罪之事实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造成经济损失之事实属实。在本案的审理期间,被告人胡冬冬的近亲属代其又赔偿了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经济损失7万元。同时,被害人高某1对被告人胡冬冬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胡冬冬从轻处罚。被害人高某1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冬冬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弃车逃逸,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冬冬到案后,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的审理期间,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胡冬冬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胡冬冬的辩护人认为,根据鉴定记载,被害人患有精神病史十多年,夜晚横穿公路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患有精神病史,系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案摘要中的记载,并无司法鉴定证明,同时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胡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1无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认为被告人胡冬冬积极抢救被害人,请法庭予以从轻的意见,酌情予以考虑;认为被告人胡冬冬交纳了医药费用、认罪态度非常好、无前科、初犯、偶犯,请法庭予以从轻的意见,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胡冬冬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莹的肇事车辆鲁N×××××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主张其误工费及其住院期间由高某5护理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易居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工资计算,因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支持;应按城镇居民和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票据,因其确有支出,考虑其距医院和鉴定机构的距离及往返次数,酌情支持300元为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要求赔偿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实际支出以及相关规定,其经济损失分别确定为:医疗费16761.7元、误工费(14天+105天)X(28249元/365天)=92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天X56987元/365天)X2人+(6天X56987元/365天)X1人=3435元、出院后护理费(7天X28249元/365天)X2人+(38天X28249元/365天)X1人=40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天X100元/天=1400元、营养费90天X50元/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28249元/年X20年X23%=129945元、赡养费19106元/年X7.5年/4人=3582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7400.7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额共计为187972.7元,故支持额度应以此为限。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与被告人胡冬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放弃追究被告人胡冬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莹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胡冬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经济损失的数额分别为:医药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78221元、误工费5544元、护理费4491元、交通费180元、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1564元,合计12万元。对公诉机关量刑情节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冬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78221元、误工费5544元、护理费4491元、交通费180元、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1564元,合计1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三、被告人胡冬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尚 伟审 判 员  黄北仑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艳玲本院执行账户:13×××4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