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2民初6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本良与金兴蓬、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本良,金兴蓬,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陈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396号原告:曾本良,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林军,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兴蓬,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西南关居委会1楼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7723869008。法定代表人:高杰。被告:陈光,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024704353429D。法定代表人:郑林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善红、侯仰景,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本良与被告金兴蓬、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陈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金兴蓬、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陈光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9241.9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制作裁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本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林军,被告金兴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善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25日2时08分许,王峰驾驶的赣E×××××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S28台金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37KM+600M路段,车辆追尾碰撞因故障停于慢速车道与硬路肩之间的由金兴蓬驾驶的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王峰、曾本良、陈光、王小菊、王光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9月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台交二认(2014)第2008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峰、金兴蓬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本良及其他乘车人员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住院2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等。2016年10月26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8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四、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医疗费56938.7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总额无异议,认为其中含非医保费用为12424.61元,医保内费用为44514.1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金兴蓬均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认可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1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234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仅提供一份书面证明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担任户籍所在村的村委会主任,存在误工损失,但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具体的误工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386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住院21天,按154元/天标准计算,计3234元,出院后69天,按77元/天标准计算,计5313元,以上共计8547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30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872.20元(22866元/年×17年×10%),被告认为应当按照16年的年限计算。截止定残之日,原告年满63周岁,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不予赔付。根据原告伤情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24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由其他被告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有关保险合同相关内容:赣F×××××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六、受害人已获赔偿情况:被告金兴蓬已预付原告30000元,被告陈光已预付原告50000元。七、交强险已赔付情况:本案交强险已在另案赔付4363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项目33639元。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赣E×××××号车驾驶员王峰系被告陈光的驾驶员,两者之间系劳务关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尚余78361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王小菊、王光权均已获赔,原告曾本良及被告陈光均同意交强险余留限额的一半即39180.50元在本案中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经济损失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4451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872.20、鉴定费2400元,计100463.34元,其中39180.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余款61282.84元,结合驾驶员的过错程度及所驾驶车辆的危险系数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金兴蓬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641.42元,因赣F×××××号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故该款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0%即27577.28元直接赔偿原告,其余3064.14元由被告金兴蓬承担;由被告陈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641.42元。原告经济损失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12424.61元,由被告金兴蓬、陈光各半承担6212.305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66757.78元,被告金兴蓬共计赔偿9276.445元,其已预付3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金兴蓬20723.555元,被告陈光共计赔偿36853.725元,其已预付5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陈光13146.275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本良经济损失66757.78元;二、被告金兴蓬赔偿原告曾本良经济损失9276.445元;已预付赔偿款30000元,多付的20723.555元由原告曾本良在上述第一项应得的保险金中予以退回;三、被告陈光赔偿原告曾本良经济损失36853.725元;已预付赔偿款50000元,多付的13146.275元由原告曾本良在上述第一项应得的保险金中予以退回;四、驳回原告曾本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金兴蓬、陈光各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惠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