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刑更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安杰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安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806号罪犯王安杰,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作(2013)岱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王安杰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王安杰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75000元。本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3)泰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13年8月16日起入监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以盗窃罪判处王安杰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5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对罪犯王安杰减刑一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兑现表扬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安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安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凯青审 判 员 张国强审 判 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 刚书 记 员 韩天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