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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郝某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郝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2民初842号原告:苏某甲,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镇原告:苏某乙,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大堡镇武装村原告:苏某丙,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原告:苏某丁,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原告:苏某戊,女,200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被告:郝某,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南三道壕村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与被告郝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郝某给付占地(土地本身)补偿款人民币383900元。事实和理由:刘某与郝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为郝某某的亲生子女,原告苏某丁、苏某戊为郝某某的孙子、孙女。2001年1月1日,刘某按家庭人口分得承包地6.17亩,当即刘某以全家人口名义与所在村委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合同的履行起止日期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04年11月19日,刘某病逝。之后,郝某某身患脑梗,急需一笔高额的治疗费,在筹措资金没有任何出路的情况下,郝某某被迫无奈,只好与原告在内的亲属协商,把按家庭人口分得的承包地中的3.49亩转包给案外人张红,郝某某获承包费83760元。2006年12月27日,郝某某与案外人张红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2011年6月13日,案外人张红与被告郝某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郝某获得案外人张红从郝某某手中转包的3.4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1年8月,郝某转包的3.49亩土地被相关部门征用,获益共计94.23万余元,该款中包括土地本身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安置费等补偿款,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该地自身的补偿款应归原始承包人(郝某某)所有。现被告郝某将全部补偿款领取,占为己有,原告作为郝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虽然没有土地经营权继承的权利,但是郝某某所承包经营土地的获益权、收益权等,有法定的继承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某给付土地本身补偿款383900元(11万元×3.49亩=3839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2015)太松民初字第00141号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辽07民终334号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苏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再审,而本案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针对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59元,退还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高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