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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谢再贵与李运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再贵,李运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560号原告:谢再贵,男,汉族,1992年2月20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委托代理人:胡龙,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松,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原告谢再贵诉被告李运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再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龙,被告李运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再贵诉称:2015年原告与范美科合伙在桐梓县娄山关街道马鞍山“君悦国际”楼盘提供挖桩等劳务。事后,“君悦国际”用房屋抵偿劳务款,范美科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房屋交由被告所有,经协商,被告同意由其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45000元,并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145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被告支付欠款16000元,尚欠129000元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2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运松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的舅舅王永槐承包了君悦国际的工程,范美科是合伙人,他给王永槐打工,后君悦国际以房屋作为劳务费付给范美科,总共280000元。范美科将房屋交给我,找我帮忙出售,卖出后王永槐想收钱,打电话给我,说这个钱不能拿给范美科,范美科还差他145000元,叫我扣145000元出来,拿给王永槐。当时房款没有收完,王永槐叫我打145000元的欠条,但因为当时他们舅舅王永槐没有带身份证,所以就打给了王永槐的外侄谢再贵。总共一起支付了106000元,只差39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范美科合伙为本县“君悦国际”楼盘提供劳务。事后,“君悦国际”用房屋抵偿劳务款,范美科将该房屋交由被告处理。经协商,被告同意由其向原告支付145000元,并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支付欠款16000元,尚欠129000元未付。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余款为由,以前诉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出的《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及合伙人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处理,原告与被告协商,合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4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约支付余款129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涉案款项已支付106000元,只差39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运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谢再贵欠款129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李运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晓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魏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