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梅宝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宝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宝玉,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华茂橡胶科技技术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晓丽,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丽,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宝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宝玉及其辩护人陈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5日13时40分,被告人梅宝玉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东道头村委时,与前方同向丛某无证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载刘某)相撞,致丛某、刘某受伤,2017年2月9日被害人刘某出院,3月31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颈髓损伤和胸部损伤继发感染死亡。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宝玉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宝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梅宝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梅宝玉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3时40分,被告人梅宝玉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东道头村委时,与前方同向丛某无证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载刘某)追尾相撞,致丛某、刘某受伤,被害人刘某经三次住院治疗因病情改善而于2017年2月9日出院,3月31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颈髓损伤和胸部损伤继发感染死亡。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宝玉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梅宝玉供述,2016年10月5日15时左右,我驾驶车辆从杨格村出来进入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接近道头村的时候,我前面有一辆手扶拖拉机,我打左转向灯准备超过去,还没有超过拖拉机对面过来一辆车,速度很快,我回到原来车道时没有刹住车,撞到手扶拖拉机尾部。然后我的车顺势停在村委门前,我下车准备过去看对方伤的怎么样,这时我看见从村内过来好多人,我害怕就向东跑了,我边跑边给王兴打电话,他让我回去,我不敢,后来王兴到现场,他打电话给我,我就回到现场。2、证人证言(1)丛某证实,2016年10月5日下午接近2点,刘某帮我摘完苹果,我开手扶拖拉机拉刘某准备到东道头村亲戚家,我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走着走着就感觉后面被撞了,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2)江春彦证明,2016年10月5日13时40分在村委前背对道路站着,突然听到一声响,回头看到一辆手扶拖拉机被面包车撞翻了,手扶拖拉机上的两个人,一个人躺在绿化带里、另一个躺在水泥道上,我就打电话报警了。(3)解富证明,当天下午我骑电动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快到东道头村时,我看见前面一辆面包车和手扶拖拉机相撞了。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4、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威公环(刑)鉴(尸)字(2017)J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颈髓损伤和胸部损伤继发感染死亡。5、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威公交认字【2016】2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梅宝玉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梅宝玉在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民警勘查现场完毕时回到现场声称是面包车驾驶员,民警了解情况后通知其到交警六大队处理事故,2016年10月8日梅宝玉到交警六大队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宝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而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梅宝玉虽然短暂离开现场,但并非为逃避处罚,后又回到现场向公安民警说明肇事过程,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宝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大凯人民陪审员 丛棋文人民陪审员 刘俊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