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书斌、鹤壁市鼎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斌,鹤壁市鼎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振安,熊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斌,男,194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鼎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清华园小区51幢第3号4号商铺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刘瑞永,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安,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继伟,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王书斌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鼎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振安、熊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603民初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书斌上诉请求:1、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603民初228号民事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刘振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属于同一事实。在刘振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刘振安是借款人,公众是存款人。而本案中,鹤壁市鼎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三被上诉人是出借人,上诉人是借款人。两个案件中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均不一致。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王书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00万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振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振安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原告王书斌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刘振安作为鹤壁市鼎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执行逮捕。故该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驳回王书斌的起诉,将该案移送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或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综上,王书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