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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4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深圳市汇丰和投资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深圳市汇丰和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诚百信贸易有限公司,李粉藤,彭广生,周群娥,黄焰钊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建和中心**楼。负责人:蓝晓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智威,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汇丰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颐景峰苑商铺205。法定代表人:胡鑫炜。原审被告:深圳市诚百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华融大厦*栋1106B。法定代表人:李粉藤。原审被告:李粉藤,女,汉族,1991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审被告:彭广生,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审被告:周群娥,女,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审被告:黄焰钊,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萝岗区,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汇丰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和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深圳市诚百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百信公司)、李粉藤、彭广生、周群娥、黄焰钊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信达广东分公司对汇丰和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颐景峰苑商铺101-118、201-205、207铺(以下简称抵押物)的抵押权成立,信达广东分公司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汇丰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抵押权附随主债权转让,转移登记与否不影响受让方合法取得抵押权,一审法院否认信达广东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属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物一并转让,但另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个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主债权转让的,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法定转让,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述特殊性规定,即抵押权应依法认定为已随主债权一并转让至债权受让人名下。在广东省相关司法实践中,亦均采用这样的认定方式。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将其对本案诚百信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广东分公司,信达广东分公司依法有权取得担保主债权项下的抵押权,抵押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信达广东分公司对抵押物(颐景峰苑商铺101-118、201-205、207铺)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为信达广东分公司受让债权后,并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而认定信达广东分公司对抵押物的抵押权未成立,不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属法律适用错误,信达广东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信达广东分公司对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成立,信达广东分公司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维护信达广东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汇丰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诚百信公司、李粉藤、彭广生、周群娥、黄焰钊没有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信达广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丰和公司、诚百信公司、李粉藤、彭广生、周群娥、黄焰钊偿还信达广东分公司借款24065174.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为3168066.61元,接收利息为499347.65元、孳生利息2668718.96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5%基础上再上浮40%计付);2.信达广东分公司对汇丰和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颐景峰苑的商铺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201、202、203、204、205、207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汇丰和公司、诚百信公司、李粉藤、彭广生、周群娥、黄焰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与深圳市恒泰益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桥抵字第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深圳市恒泰益投资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37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高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37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要进行变更登记,双方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深圳市恒泰益投资有限公司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有权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担保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合同签订后,深圳市恒泰益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颐景峰苑商铺101-118、201-205、207铺抵押登记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2012年8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与李粉藤、彭广生、周群娥签订2012年桥保字第0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粉藤、彭广生、周群娥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2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与诚百信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25000000元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将主债权转让第三人,保证人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2年8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与黄焰钊签订2012年桥保字第00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焰钊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25000000元的最高额内提供保证担保,其余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约定一致。2012年8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与诚百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桥借字第009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诚百信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借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5%,借款人借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诚百信公司首笔借款应在2012年9月4日之前提取,最后一笔借款必须在2012年11月23日之前提取;诚百信公司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分期偿还:2013年8月21日还款2500000元,2014年8月21日还款2500000元,2015年8月21日还款5000000元,2016年8月21日还款7500000元,2017年8月25日还款750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2012桥抵字第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桥保字第0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深圳市恒泰益投资有限公司、李粉藤、彭广生、周群娥;如诚百信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借款到期,诚百信公司未按约偿还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转让行为无需征得诚百信公司的同意。2012年8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向诚百信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0元。2014年9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与信达广东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转让的债权为诚百信公司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不良资产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债权账面本金价值为24065174.85元,利息499347.65元;具体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桥借字第0094号,担保合同编号2012年桥抵字第0015号、2012年桥保字第0046号、2012年桥保字第0085号,担保人有深圳市恒泰益投资有限公司、李粉藤、彭广生、周群娥、黄焰钊。2014年1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在南方日报登报公告其将对诚百信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广东分公司。2015年10月8日,信达广东分公司以本案诉请起诉至法院,信达广东分公司主张诚百信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4065174.85元及从2013年8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另,深圳市恒泰益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更名为汇丰和公司。以上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支付对象和帐户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公告、他项权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截图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诚百信公司、李粉藤、彭广生、周群娥、黄焰钊、汇丰和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信达广东分公司虽不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但是信达广东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信达广东分公司受让了案涉债权,并登报公告通知了诚百信公司,故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信达广东分公司就案涉借款向诚百信公司提起诉讼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于信达广东分公司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信达广东分公司主张诚百信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4065174.85元及从2013年8月21日开始拖欠借款,并提供了《小企业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支付对象和帐户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为凭,诚百信公司未对信达广东分公司的主张及举证提出抗辩或举证反驳,亦未举证证明已经偿还了部分或全部案涉借款本息,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于诚百信公司尚欠信达广东分公司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诚百信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信达广东分公司依约有权要求诚百信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信达广东分公司诉求诚百信公司偿还借款24065174.85元及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利息、接收利息、孳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粉藤、彭广生、周群娥、黄焰钊的法律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将主债权转让第三人,保证人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广东分公司,李粉藤、彭广生、周群娥、黄焰钊依据合同约定,仍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信达广东分公司诉求李粉藤、彭广生、周群娥、黄焰钊对诚百信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李粉藤、彭广生、周群娥、黄焰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约定的最高余额25000000元为限。关于汇丰和公司的法律责任。深圳市恒泰益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更名为汇丰和公司,其权利义务依法由汇丰和公司承接。汇丰和公司未就诚百信公司的案涉债务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信达广东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汇丰和公司需要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信达广东分公司诉求汇丰和公司对诚百信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成立,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不动产抵押自登记时设立。《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汇丰和公司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信达广东分公司受让债权后,并未对汇丰和公司名下的颐景峰苑商铺101-118、201-205、207铺办理变更抵押登记,现上述商铺仍抵押登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名下,故信达广东分公司对上述商铺的抵押权未成立,信达广东分公司诉求对上述商铺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诚百信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信达广东分公司偿还借款24065174.85元及利息、接收利息、孳生利息(利息、接收利息、孳生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限);二、李粉藤、彭广生、周群娥、黄焰钊在2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诚百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李粉藤、彭广生、周群娥、黄焰钊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诚百信公司追偿;三、驳回信达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79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诚百信公司、李粉藤、彭广生、周群娥、黄焰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编号为2012年桥抵字第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汇丰和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37000000元是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与东莞市腾颢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诚百信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所涉及的债权。(2017)粤19民终4547号案件是关于信达广东分公司起诉东莞市腾颢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汇丰和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信达广东分公司在该案中同样依据编号为2012年桥抵字第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要求对案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的诉讼,故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针对信达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信达广东分公司对案涉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权。案涉不动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的规定,信达广东分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即依法取得对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上述规定对抵押权转移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相一致。一审法院以信达广东分公司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为由认定其对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未成立,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信达广东分公司有权在37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汇丰和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颐景峰苑的商铺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201、202、203、204、205、207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汇丰和公司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37000000元是包括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桥头支行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诚百信公司、东莞市腾颢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故信达广东分公司在本案及(2017)粤19民终4547号案件就案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总额不应超过最高余额37000000元。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采取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逾期罚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故对借款合同约定按照逾期利率对未付罚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根据上述规定,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东方公司广州办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案涉不良贷款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原债权银行要求其支付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复利的同等权利。故,诚百信公司应当向信达广东分公司偿还借款24065174.85元及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499347.65元,2014年8月21日起开始计收罚息,罚息以24065174.85元为本金,罚息利率按编号为2012年桥借字第009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部分不得计收复利。综上,信达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深圳市诚百信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借款24065174.85元及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499347.65元,2014年8月21日起开始计收罚息,罚息以24065174.85元为本金,罚息利率按编号为2012年桥借字第009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部分不得计收复利);四、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37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深圳市汇丰和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颐景峰苑的商铺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201、202、203、204、205、207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本案及(2017)粤19民终4547号案件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总额不应超过最高余额37000000元;五、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7966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诚百信贸易有限公司、李粉藤、彭广生、周群娥、黄焰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汇丰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渠旺审判员  谢佳阳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