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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杨宜庄与陈永明、祝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宜庄,陈永明,祝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693号原告:杨宜庄,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华宇时代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芬,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明,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被告:祝秀玲,女,成年人,汉族,现住易县。原告杨宜庄与被告陈永明、祝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宜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宜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2年7月12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所应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永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陈永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陈永明与被告祝秀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祝秀玲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永明、祝秀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永明、祝秀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永明达成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永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该协议书有原告和被告陈永明签字(手印)。同时,被告陈永明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杨宜庄现金200000元。借款人陈永明(手印)。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陈永明借款200000元后,被告陈永明未按借款协议书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2012年7月8日,被告陈永明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60000元,后再未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永明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证明,故本院对该借贷合同关系予以认定。但原告与被告陈永明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其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祝秀玲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永明、祝秀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属其自愿夫妻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借款协议书、借条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永明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自2012年7月12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所应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宜庄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自2012年7月12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所应付的利息)。二、被告祝秀玲对以上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宜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陈永明、祝秀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田佳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