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国富与被告杨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富,杨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1147号原告:吴国富,男,蒙古族,1960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吴俊宇,男,蒙古族,1984年6月17日生。被告:杨梅,女,汉族,1970年9月7日生。原告吴国富与被告杨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富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宇,被告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07.25元(医疗费2681.02元、误工费363.36元、护理费406.87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0元、复印费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7时10分许,被告杨梅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在蔬菜批发市场内由西向东行驶至细河区蔬菜批发市场内时,与行人原告吴国富相刮,造成原告吴国富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7】第0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梅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被告杨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国富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梅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意见,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吴国富提供了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7】第0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杨梅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7时10分许,被告杨梅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在蔬菜批发市场内由西向东行驶至细河区蔬菜批发市场内时,与行人原告吴国富相刮,造成原告吴国富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7】第0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梅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杨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国富无责任。原告吴国富于当日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诊断为右手背部挫、划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出院,原告吴国富住院治疗4天,共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人民币2681.02元。处理意见:出院后休息壹周。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原告吴国富于阜新市公安医院支付复印费人民币16元。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2057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7127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7】第0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国富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因原告请求合理,故本院对医疗费人民币2681.02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人民币200(50元/天×4天)元。误工费结合当事人双方意见,根据户籍性质、误工天数计算,确定为人民币363.36(12057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依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确定为人民币406.87(37127元÷365天×4天×1)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人民币40(10元/天×4天)元。复印费根据复印费票据,确定为人民币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国富的医疗费人民币268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363.36元、护理费人民币406.87元、交通费人民币40元、复印费人民币16元,合计人民币3707.25元,由被告杨梅赔偿。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杨梅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闫若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