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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任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稳,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本案,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金筱玲、夏玉锋,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及易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稳及辩护人夏玉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稳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称重记录、轴载检测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通话记录及相关查询信息,发动机号、车架号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勘查记录照片,110接警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任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有:被告人任稳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不明知所驾驶车辆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及所载货物超载,与伤者达成民事调解、对死者家属作出额外补偿、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任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7时18分许,被告人任稳驾驶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湖盐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湖盐线73K+840M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山村路口地方时,遇刹车失灵,为避让前方车辆,与右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的被害人孙某(女,1954年12月18日出生)驾驶的嘉兴G176436号电动三轮车及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被害人孙某,造成被害人孙某死亡、杨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稳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稳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经事发路口遇情况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杨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稳与被害人孙某亲属已就经济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另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任稳与被害人杨某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任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陆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称重记录、轴载检测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通话记录及相关查询信息,发动机号、车架号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勘查记录照片,110接警单,视听资料,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稳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稳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稳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承担赔(补)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人民陪审员  凌三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