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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定根、柳长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定根,柳长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215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富,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定根,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柳长香(系陈定根之妻),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行”)与被告陈定根、柳长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根、柳长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陈定根、柳长香立即偿还福农一卡通透支本金49499.48元及利息1609.62元和费用601.22元,共计5171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定根、柳长香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定根、柳长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陈定根、柳长香向浏阳农商行申请办理福农一卡通贷记卡5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15日,福农一卡通贷记卡结欠本金49499.48元及利息1609.62元和费用601.22元未予偿还。陈定根、柳长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定根、柳长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陈定根、柳长香在浏阳农商行办理了贷记卡(福农一卡通)1张,授信金额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透支利息暂按9‰计收,透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陈定根、柳长香在贷记卡有效期内,共透支贷记卡借款本金49499.48元,截至2016年12月15日止共计结欠贷记卡本金、利息及费用(即违约金、滞纳金)等共计51710.32元。上述事实,有浏阳农商行的陈述、贷记卡申请书、共同借款人承诺书、银行流水、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浏阳农商行与陈定根、柳长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陈定根、柳长香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对浏阳农商行要求陈定根、柳长香偿还福农一卡通贷记卡借款本金49499.48元及利息1609.62元和费用601.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定根、柳长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农一卡通贷记卡借款本金49499.48元及利息1609.62元和费用60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3元,由陈定根、柳长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铁镖人民陪审员  俞红英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