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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赵某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军,男,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日照市岚山区。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海燕,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决定延期审理后又于同年6月3日恢复审理。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军及其辩护人刘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军驾驶鲁Q×××××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照市岚山区疏港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岚山区碑廓镇中杨家庄村路段时,与沿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安某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鲁L×××××号牌轻型封闭货车乘车人徐某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安某、秦某、宋某、胡某受伤。在该事故中,赵某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挥,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安某、秦某、宋某、胡某等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挥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刘海燕提出以下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军有自首情节,2、案发道路的北侧正封闭修路,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3、被告人赵某军已与全部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谅解,4、赵某军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罚、悔罪,5、赵某军父亲身体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其照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军驾驶鲁Q×××××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疏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中杨家庄路段,因道路中间隔离带的北半幅部分路段封闭施工修路,遂按照指示在道路中间隔离带的南侧行驶,与安某驾驶的沿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鲁L×××××号牌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徐某受伤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安某、秦某、宋某、胡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军求助路人打电话报警至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后向该大队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经该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未文明安全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军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补偿给徐某亲属52000元、安某22000元、宋某32000元、秦某2000元、胡某6000元,并取得谅解。赵某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交强险,安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也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乘客责任险10万*4)、交强险。针对民事赔偿,被害人徐某亲属、安某、宋某、秦某、胡某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安某、秦某、宋某、胡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3730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物证提取,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保险单,民事裁定书在卷为凭。此外,辩护人提供照片七张称,案发路段北半幅施工修路,见车辆在中间隔离带南侧的道路南半幅通行;提供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称被告人的父亲患有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病,被告人的母亲患有肝囊肿等症状。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挥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军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赵某军具有自首情节,已补偿、取得谅解,系初犯,被害人安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等建议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张 萌人民陪审员  葛彦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迟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