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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51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阳,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1时5分左右,被告人陈阳酒后驾驶浙J×××××号牌小型轿车,途径大石线7KM+550M处即温岭市大溪镇上山村南侧辅道时与沈某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沈某和刘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陈阳明知对方已报警,仍在现场主动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陈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经鉴定,沈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陈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阳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阳的供述,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刘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前科查询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阳明知对方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志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蔡士凌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