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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与代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代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2461号原告: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蓓蓓,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达鹏,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代超,男,汉族,39岁。原告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诉代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共计1775元、生活垃圾处置费12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缴纳滞纳金54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的住房位于月城丽景一期小区某某室,2014年12月1日被告所在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月城丽景一期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期限(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严格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共拖欠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1775元、生活垃圾处置费126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依法应缴纳物管费滞纳金为546元,累计费用共达2447元。综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代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西昌市月城丽景一期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2.05㎡,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西昌市月城丽景一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约定业主按建筑面积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8元,《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第3款规定:“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按季度/半年/年交纳,每次缴纳费用时间为缴费周期到来的前10天。”第8款规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元交纳滞纳金。”第二十四条第1款规定了居民生活垃圾处置费为7.00元/户/月。继后原告开始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和生活垃圾处置费等义务。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775.00元,生活垃圾处置费126.00元,滞纳金546.00元,合计2447.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西昌市月城丽景一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西昌市月城丽景一期小区的业主,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并有证据在卷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物业管理费1775.00元;二、被告代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生活垃圾处置费126.00元;三、被告代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滞纳金546.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代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兰 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贾煜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规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