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坤贤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坤贤,刘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35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坤贤,男,1942年5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诉讼代理人刘建华,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坤贤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渝0235刑初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坤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坤贤,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诉讼代理人刘建华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坤贤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系同村居住的村民。2016年9月4日19时许,刘某1以杨坤贤推地基石砸坏其耕地上的竹篱笆为由要求杨坤贤修好,因双方对此事未商谈好,遂发生争执。二人随后相互抓扯并扭打,后抱摔至公路边沟继续打斗。在此过程中,杨坤贤致刘某1胸部及面部受伤。同年10月18日,经鉴定,刘某1左侧第3-5肋骨骨折、右侧第2-5、8-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范畴,其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畴。另查明,刘某1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药费19169.54元。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继续对症治疗;出院后10天后回院换药,夫麻滴鼻液滴鼻每天3次,每次2滴,液体石蜡交替滴鼻每天3次,每次2滴,鼻腔冲洗每天2次,布地奈德喷鼻,每天2次,每次2喷;门诊随访。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病历资料复印件,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应照片,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潘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坤贤的供述等。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杨坤贤故意伤害刘某1致刘某1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1因杨坤贤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杨坤贤应予赔偿,包括医疗费19169.54元、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2919.54元。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杨坤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杨坤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法对杨坤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坤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杨坤贤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19169.54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919.5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坤贤提出,刘某1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刘某1对于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坤贤故意伤害刘某1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坤贤对其犯罪行为给刘某1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依法赔偿。第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坤贤提出刘某1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刘某1对于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坤贤砸坏刘某1的篱笆,刘某1有理由向杨坤贤主张权利;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刘某1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故刘某1对于杨坤贤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进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郝灵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