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5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胡家计与赵晓兰、寇中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计,赵晓兰,寇中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5229号原告:胡家计,男,汉族,1992年12月4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郭莉莉,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晓孟,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晓兰,女,汉族,1974年8月17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寇中建,男,成年,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52286590W。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胡家计诉被告赵晓兰、寇中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计委托代理人郭莉莉、被告赵晓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4日18时50分,被告赵晓兰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沿龙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路口时,遇原告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王灵高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头南尾北停车等信号时追尾相撞,致使被告赵晓兰车右前部与原告车右后部接触,原告车正前部又与王灵高车后尾部接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灵高车损问题现场快赔处理。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晓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灵高无责任。经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了CMP128号车的交强险、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10433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晓兰辩称:被告寇中建有保单,车辆也经过年检,当时要求车辆在指定地点修理,原告私自在其他地方修理,未在保险公司指定地点修理,修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我均不认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寇中建未到庭,无法核实我方被保险人车辆是在合法允许的情况下由被告赵晓兰驾驶出事故,也无法核实车辆是否合法年检。所以,原告在未证实存在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寇中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8时50分,被告赵晓兰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沿龙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路口时,遇原告胡家计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王灵高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头南尾北停车等信号时追尾相撞,致使赵晓兰车右前部与胡家计车右后部接触,原告车正前部又与王灵高车后尾部接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灵高车损问题现场快赔处理。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晓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家计及王灵高无责任。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豫C×××××号小型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估损总值为806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3元。原告实际修车时支出维修费8300元。原告另支付拆检费1200元、施救费100元。另查明:被告赵晓兰驾驶的豫C×××××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寇中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晓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家计及王灵高无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寇中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寇中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晓兰驾驶的豫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晓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发生的车辆维修费8300元、拆检费12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96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403元,应由被告赵晓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寇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有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家计车辆维修费、拆检费、施救费共计9600元;二、被告赵晓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家计鉴定费4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赵晓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毛继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