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加良与龙祖贵、彭国敏、廖永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加良,龙祖贵,彭国敏,廖永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1092号原告:彭加良,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才,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祖贵,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国敏,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廖永娥,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加良与被告龙祖贵、彭国敏、廖永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才、被告龙祖贵、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7010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卓家板材店做木工时,从人字梯上摔下致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21日,原告先后两次在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17年4月13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委托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伤残程度为八级。2、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以上均含住院期间。……4、预计后续复查、取内固定费捌仟元;或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8115元(44081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985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187704元(31284元/年×20年×3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23元(10630元/年×14年×30%÷2人);法医鉴定费2200元。原告彭加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6份证据:证据1、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自费119.1元;证据2、南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证据3、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进行法医鉴定花费2200元;证据4、证人陈良元的证言,内容:证人是做木工的,彭加良也是做木工的,两人认识已经有10多年了。事发时,证人与原告一起在龙祖贵开的门店做木工。原告爬上人字梯施工时,没有人在旁边扶着,虽然老板提供的楼梯底部防滑,但地板贴的是不防滑瓷砖,因地板滑导致原告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证人做工时三被告都在场,廖永娥安排做事,龙祖贵发工资,虽然他们没有亲口说自己是老板,但老板与做工的人是不一样的,可以看出彭国敏、廖永娥也是老板。证据5、证人朱健(1994年生)的证言,内容:原告在证人十二三岁时就与证人父亲在一起做木工了,证人也因此结识了原告。事发时,证人与原告一起在案涉门店做木工,原告摔倒主要是地板滑导致的。证人做事是龙祖贵安排的,工资也是龙祖贵发的,听其他做事的人讲龙祖贵只是老板之一,但证人与其他老板没有接触过。以上证据4、5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证据6、衡阳县公安局石市派出所和衡阳县石市镇大里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兄弟姊妹情况;证据7、衡阳市和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至2016年9月在衡阳市和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木工;证据8、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江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租房协议,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龙祖贵、彭国敏、廖永娥辩称:彭国敏、廖永娥不是卓家板材店面的合伙人,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为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受伤势应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9级为准,原告主张按8级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予以核实;营养费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可予认定;误工费、交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原告自身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9、湘金泰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31号,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证据10、医疗费发票,拟证明龙祖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335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请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证据2,因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证据4、5能推出原告摔倒是自身防范意识不够,三被告系卓家板材的合伙人是证人猜测的;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系孤证,应有劳动合同、社会养老保险或工资条予以佐证,否则应不予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征地协议中写明征收的是机场组的17.5亩土地,即只征收了机场组的一部分土地,不能说明居住在该组的为失地农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个9级可以计算为8级;对证据10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6、8、10均符合证据“三性”,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重新进行了鉴定,故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证据4、5能证实原告从事木工行业10多年了,但三被告是卓家板材合伙人这一点是二位证人猜测或听他人讲的,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点不予采信;证据7系孤证,被告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9认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2个九级”,则伤残赔偿系数为23%。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下午3点10分左右,原告在龙祖贵经营的卓家板材门面做木工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并行了内固定术,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住院22天)。2017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7年2月21日出院(住院4天)。2017年3月5日,原告依据出院医嘱进行了拍片复查。2017年7月11日,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作出湘金泰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彭加良所受损伤评定为2个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另查明:①原告为治疗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共计花费医疗费38454.1元,其中,原告自负119.1元,被告垫付38335元;②原告从事木工行业已10多年了;③原告自2008年至今一直租住在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江东村机场组,该组的17.5亩土地在2012年就已被划入船山东路征地红线内,现属城中村;④原告母亲陈良凤生于1951年6月6日,农村户口,育有两子一女。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彭国敏、廖永娥、龙祖贵是否应对原告承担劳务者受害责任及责任大小。原告在卓家板材店面提供劳务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卓家板材的老板龙祖贵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彭国敏、廖永娥作为卓家板材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彭国敏、廖永娥系卓家板材合伙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龙祖贵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未能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在地面贴了不防滑地板砖的情况下仍提供人字梯给原告进行施工,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在做工时疏忽大意,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8454.1元(119.1元+38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合计住院26天,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要求过高,应参照受诉法院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50元/天标准计算为1300元(50元/天×26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4、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50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从事木工行业,现原告主张参照建筑业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4081元的标准计算为18115元(44081元/年÷365天/年×150天),合法合理,予以认可;5、护理费:经鉴定每日1人护理,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985元(42494元/年÷365天/年×60天),合法合理,予以认可;6、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满60周岁,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租住地江东村机场组属于城中村,据此视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加之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1284元/年×20年×23%=143906.4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15000元,符合情理,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予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陈良凤现年66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0630元/年×{20年-(66-60)}÷3人×23%=11409.53元;11、鉴定费4600元,第一次鉴定费2200元是原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是被告支付,重新鉴定部分改变了原来的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两次鉴定费由双方根据责任大小负担。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合计为250070元,其中,龙祖贵承担80%计20005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38335元和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1597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祖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彭加良赔偿款159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加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1.6元,减半收取计2675.8元,由原告彭加良负担1093.53元,由被告龙祖贵负担158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蓉蓉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