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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6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81民初6703号起诉人: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旻、王卫建。2017年8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以许佳萍、姚敏达、孙仪、周春峰、海宁市花样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佳萍、姚敏达支付代偿款278364.54元、违约赔偿金86400.24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9日,此后按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5000元;2.判令孙仪、周春峰、花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许佳萍与姚敏达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许佳萍为购车所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借款,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南湖支行以透支借款方式借给许佳萍700000元,起诉人为许佳萍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天,起诉人与孙仪、周春峰、花样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南湖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向许佳萍提供借款700000元,但许佳萍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南湖支行要求起诉人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人已代偿借款本息318364.54元,减去已归还的40000元,尚余代偿款278364.54元。为此,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起诉人作为保证人与借款人许佳萍、贷款人南湖支行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银行住所地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该日,起诉人还分别与孙仪、周春峰、花样公司各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三份《反担保合同》中许佳萍均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其中,起诉人与周春峰、花样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而起诉人与孙仪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虽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未载明合同签订地点。2013年8月4日,起诉人又与许佳萍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及车辆续保协议》,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起诉人所在地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故应根据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起诉人与许佳萍签订了多份合同,各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尽一致。一般来说,如果前后合同约定不一的,后合同可视为对前合同的变更,就约定不一致的条款应以后合同为准。在起诉人与许佳萍签订的合同中,《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及车辆续保协议》签订时间最晚,故应以该协议来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应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讲,即使各份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均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而上述合同中,或约定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或约定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但都没有约定由本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本案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豪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